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2號、第14537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三元」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與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7日下午6時許止,由甲○○提供「大三元」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乙○○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晉輪汽車材料行」內(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供不特人連續多次對賭把玩,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甲○○復承前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又自95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經營之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位於臺北縣○○鎮○○路○○號旁),擺設「大三元」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把玩,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併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併案警方
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機台照片4幀及併案扣押之前揭「大三元」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
二、嗣於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
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㈤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如予適用,對其等自係較為有利;而被告二人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另適用修正前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亦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渠等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渠等於前揭「晉輪汽車材料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對賭把玩所犯之上開二罪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及被告甲○○先後二次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甲○○於前揭「晉輪汽車材料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於前揭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二人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均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且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甲○○復經營二處之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情節更係較重,渠等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應均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所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或2台,擺設之期間亦有限,所生之危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於前揭「晉輪汽車材料行」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1,730元則係在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前揭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1台(含IC板1塊),則係供被告甲○○於併案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於就被告甲○○之論罪科刑部分,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