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2段與永豐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2段左轉欲進入永豐街,適有乙○○(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膝蓋瘀血腫脹、右側膝蓋及左側頰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張、中英醫院急診病歷及門診收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病危通知單、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637號覆議意見書等件,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於94年1月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2段與永豐街口時,已經駕車自中山路2段左轉越過路口中心,欲駕車進入永豐街時,因適有行人行走斑馬線橫越永豐街,所以我才停車在斑馬線前等待,當時中山路的對向根本沒有來車,是告訴人乙○○當時騎乘機車打瞌睡,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騎機車直接撞到我的右側車身;被撞當時我的車子根本是在停止狀態,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並左轉永豐街口,其車輛已經越過路口之中心線,前車頭距離永豐街之行人穿越道僅0.7公尺;而告訴人乙○○係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前開路口之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交界附近,該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向左傾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604號偵查卷第34-38、41-44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車禍發生原因是
我當時從台北往板橋永豐街口時,當時被告甲○○是對面車道,貿然左轉,我閃避不及,往左閃,而撞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是轉彎車應讓我直行車先行,卻強行貿然左轉,左轉後距離我的機車約2公尺,我緊急向左閃避,仍然避不過去,才撞上被告的車子發生車禍,當時我騎車並沒有打瞌睡,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候
明德陳稱:「我當時不記得是如何發生碰撞,因我昨天晚上去跨年,整夜沒睡覺,我當時因(應)該是在打瞌睡,沒有注意才發生碰撞。我是於93年12月31日約22時左右出門,於94年元月1日8時左右從台北返家。」等語,並經承辦員警 候明德 記載於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欄內,並由告訴人乙○○簽名捺印於其前開陳述下方一節,有該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41頁)。而告訴人乙○○就上開調查報告上「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欄下方「乙○○」之簽名捺印係其本人所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但另辯稱:因為車禍發生後,我意識模糊,醒來時發現自己在醫院,警察在醫院時沒有詢問我,是在載我到警察局的路上才問我的,警察有詢問我一些問題,叫我在一張紙上簽名,我當時意識相當不清楚,眼鏡也不知道飛到那裡,以那些字看起來不是很清楚,我對該份筆錄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52、57頁)。惟查:
⑴本件承辦員警候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車禍
發生後,乙○○先被送醫,等乙○○的傷勢看完醫生後,我才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的詢問當事人事項,當時乙○○看起來只是外表擦傷,意識蠻清楚的,也是自己走出診間,我都是照乙○○所陳述的內容加以記錄,詢問無誤後請乙○○看完沒有意見後,才請他簽名捺印,當時乙○○確實有說他前一晚參加跨年晚會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47-50頁)。而審酌證人候明德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間均非親非故,亦無仇怨,當無故意迴護被告或陷害告訴人陳正訓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⑵告訴人乙○○雖一再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候明
德詢問時,意識模糊,不記得有做筆錄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中英醫院就診時,係自己由診間行走出來至醫院大廳等情,為告訴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證人候明德前揭所證相符。況且,前開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欄下方「陳正訓」之簽名,筆劃清楚,並無明顯之歪斜扭曲,可見告訴人乙○○當時仍有相當之書寫能力。依上揭情狀以觀,告訴人乙○○為警詢問當時似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
⑶再者,告訴人乙○○既陳稱其本人車禍後在中英醫院
時意識模糊,連有沒有做筆錄這件事都沒印象;卻又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中英醫院)醫生問我姓名時,我還回答了三次才答出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8頁);而衡諸常情,依乙○○當時意識模糊之程度,若已完全不記得其曾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談話紀錄、再由其簽名等事件,又豈有可能對於醫生詢問其三次姓名此種枝節之事,記憶如此明確?由此可見,告訴人乙○○前揭所稱:其本人於車禍後就昏倒,送到中英醫院就醫時,已經意識模糊,不記得有作談話紀錄云云,顯非實在,不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在中英醫
院,確曾經員警候明德詢問時,而答稱其本人因前一日晚上去跨年,整夜沒睡覺,當時應是在打瞌睡,沒有注意才發生碰撞等語。而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若非真有上開過失情節,亦無任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故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時打瞌睡騎機車等情節,應屬詳實可信。至其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指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貿然左轉始肇生車禍云云,應屬其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辯稱其駕車由前開中山路左轉永豐街時,已穿
越路口中心點左轉駛至永豐街口,因禮讓行人,才暫停於永豐街口之人行穿越道前,遭被告騎機車撞擊等語,非但與被告於案發後首次警詢時,在前開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欄所記載「我當時行駛中山路往北左轉永豐街往西行駛時,當我車子已轉彎到永豐街時,因前人行穿越道有人正在穿越馬路,於是我就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方(乙○○)在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過來,當時還離很遠,但對方沒有剎車行駛過來直接撞到我的右後側而肇事。」等內容完全一致;亦核與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自非無憑。從而,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自尚難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7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42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4004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見同上他字第卷第17-19頁)。
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63
7號覆議意見書,未考量被告當時駕車已通過路口之中心點而停等於人行穿越道前等情狀,遽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殊有違誤,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乙○○之指述既多所不實,
被告所辯又與前揭事證無悖,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