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應更正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第14、15行「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訊息」,應補充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訊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被告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嫌洵堪認定」,應更正為「被告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嫌洵堪認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二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刊登如聲請所述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內容,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聲請意旨認涉犯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利益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上所述,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查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刊登本件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上開未扣案之1,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聲請漏未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沒收,容有疏漏,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33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將其於同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www.beauty-girl.org//之色情網站,以署名「蜜汁魚外送茶網」名義,刊登內容為:「豔遇0000-000-000」、「外送茶、桃園外約、台中全套、高雄援交....」及有女子性感照片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訊息,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以誘使不特定人撥打前開門號,進而從事性交易。嗣經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查悉少年黃○竣、 韓宜勳 曾於105年5月9日分別撥打上開門號與前開犯罪集團聯繫,並經對方告知可以3,000元、5,000元起不等代價,安排女子與之為性交易,復經警於105年5月10日撥打上開門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告知可以4,000元以上之價格,安排女子提供洗澡、口交、愛愛等全套性交易服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前開門號,以1,000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拿到1,000元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少年黃○竣、韓宜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撥打電話錄音譯文、前開網址擷取網頁照片1張、IP查詢紀錄、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揭門號申辦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門號確為犯罪集團作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其所有前開門號係出售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供作犯罪行為之事件層出不窮,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前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猥褻文字之犯意,將前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圖片、文字等罪嫌。惟查:觀諸系爭性交易訊息內容,客觀上尚無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235條之「猥褻」定義,自難論以被告該罪刑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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