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梅貞被告 賴宏鋼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邱秋雲
邱華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號、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李梅貞、賴宏鋼、邱秋雲、邱華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梅貞為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賴宏鋼為李梅貞之夫且為鼎鑫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行政通報及接洽外勞聘僱事宜。被告邱秋雲與邱華炳為兄妹,被告邱華炳則為被告賴宏鋼之友人。詎被告賴宏鋼因知悉 林鉅文 前聘僱印尼籍勞工WARISWIJILESTARL(下稱 塔莉 )之許可因故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同)廢止而不得再續聘塔莉,惟 林男 仍有繼續聘僱外勞塔莉之必要,被告賴宏鋼見有利可圖,乃與被告邱秋雲、邱華炳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秋雲以其母 邱黎喜妹 (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死亡)之名義,利用邱黎喜妹為被看護人之資格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招募外國人家庭看護工並取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後,將前開雇主名義交由被告邱華炳與賴宏鋼,以作為鼎鑫公司之人頭雇主使用,另由被告賴宏鋼與林鉅文協議,以林鉅文支付被告賴宏鋼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並按月匯款7,000至8,000元至被告邱華炳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價,可得利用被告邱秋雲雇主之名義,持續僱用塔莉於原地點從事原來工作。嗣於101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賴宏鋼攜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至桃園地區某處即林鉅文之公司處,交由林鉅文及塔莉親自簽名用印,偽約定塔莉自101年10月17日起即自林鉅文交由被告邱秋雲接續聘僱,林鉅文並當場給付被告賴宏鋼現金3、4萬元,且自101年10月起按月匯款至被告邱華炳前開帳號,被告鼎鑫公司、賴宏鋼、邱華炳及邱秋雲藉此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此營利,因認被告鼎鑫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賴宏鋼、邱華炳及邱秋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云云。
㈡另被告李梅貞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塔莉自始未有交付被告
邱秋雲,且塔莉未有實際照護邱黎喜妹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1紙並簽名用印,足生損害於鼎鑫公司管理外勞人員之正確性;爾後未料邱黎喜妹於102年4月13日因病驟逝,被告李梅貞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劉美梅 製作內容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據於102年6月17日向 苗栗 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塔莉及行政機關核定逃逸外勞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梅貞涉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鼎鑫公司、李梅貞、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鼎鑫公司、李梅貞、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梅貞、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等人之供述、證人林鉅文、塔莉及 賴素玫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國人及新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影本、鼎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儲字第1040069751號函暨函附之邱華炳帳號交易紀錄1份、林鉅文匯款收執聯影本5張、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7月17日桃勞外字第1030052082號函、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5日府勞社資字第1030156550號函暨函附資料、104年4月24日府勞社資字第104008312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外國人承接轉出登記收件回條、福基診所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6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102號函暨函附邱秋雲聘僱塔莉之申請招募及聘僱許可資料影本各1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宏鋼、邱華炳均坦認上開以人頭雇主方式,讓外國人塔莉得以繼續為原雇主林鉅文工作之犯行;被告邱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伊帶母親去做 巴氏 量表,因為做了量表之後要填雇主的名字,所以才會填伊的名字,後續要找仲介申請外勞都不是伊辦的,都委託伊哥哥邱華炳等語;被告李梅貞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上面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伊在簽這張表的時候並不知道這名外勞是否確實交給邱秋雲,邱秋雲這件案子伊不知情,實際上是賴宏鋼承辦的,又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請書上面公司大小章是劉美梅蓋的,伊不知道這張申請書有提交給主管機關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鼎鑫公司、賴宏鋼、邱秋雲及邱華炳被訴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⒈本案緣起於案外人林鉅文原有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得
自100年11月18日起,僱用印尼籍外國人塔莉,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工作,嗣因林鉅文涉嫌以人頭病患取得不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致前揭許可於101年8月24日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並自該日起不得再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且依規定如自101年8月24日起60日內,未能將塔莉轉換新雇主,林鉅文即應為塔莉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惟林鉅文仍有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之需要,故為延長塔莉在我國工作居留期間,遂於101年10月間求助於鼎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宏鋼,被告賴宏鋼思及先前曾受被告邱華炳、邱秋雲兄妹之託,以邱秋雲之名義申請外勞看護照顧其二人之母親,並於
101年8月16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招募許可,且自該日起有6個月招募期間,惟事後因故作罷一事,自忖可善加利用,遂應允協助,待徵得被告邱華炳同意後,即先相繼由林鉅文、外勞塔莉、被告邱華炳簽立一紙外勞塔莉自101年10月17日起為不知情之新雇主邱秋雲接續僱用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繼於101年10月22日由苗栗縣政府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終於101年11月1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完成外國人塔莉由不知情之被告邱秋雲接續聘僱之文書作業,使塔莉得以繼續居留我國境內,且實際上為林鉅文提供勞務,林鉅文因此分別給付被告邱華炳及賴宏鋼各2萬元、1萬元等情,分別經被告賴宏鋼於專勤隊詢問時供明:「邱秋雲的母親需要請外勞照護委託我代辦,辦到一半時邱秋雲認為可以自己照顧母親,我便把這件案子擱置,之後林鉅文所聘僱的外勞塔莉被勞委會強制轉出,經人介紹林鉅文後,他問我是否有可以掛名的雇主,我就想到邱秋雲的情形可以配合,所以我就依規辦理三方合意將塔莉轉至邱秋雲名下,但實際上仍由林鉅文繼續僱用」(見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這個案子是林鉅文夫妻到鼎鑫公司來,他說他本來請的外勞被撤銷聘僱,找我是不是可以找一個人頭來當他的名義上的雇主,而邱華炳在前半年有委託我代辦外勞進來,因為邱秋雲本身可以顧他的媽媽,所以他們一直沒有把外勞引進來,我就和邱華炳商量申請外勞的資格以人頭名義借給林鉅文用,邱華炳有答應,接下來我就把三方合意的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林鉅文簽名,再寄給邱華炳,請他簽名,他再寄還給我,上面「邱秋雲」的蓋章是我們公司蓋的,我跟林鉅文在商量的時候,林鉅文說要給我3萬元,1萬元是我公司的作業費,2萬元我就交給邱華炳,實際上就是他當人頭的代價」(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及被告邱華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初是邱秋雲帶我母親去醫院做巴氏量表,後來就委託我去辦理外勞引進的事情,我就委託賴宏鋼辦理,他有寄申請書及合約書給我,我有在合約書上簽邱秋雲的名字寄回給賴宏鋼去辦理,賴宏鋼跟我說外勞給別人用,我想說那時母親身體有好一點,所以就先給別人用沒有關係,他就給我2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塔莉於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3日入境臺灣,後於100年11月18日轉至雇主林鉅文處,地址在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15弄6衖6號,我一直待在林鉅文家工作,沒去過苗栗,不知道有轉換第3個雇主邱秋雲,我於103年4月23日經雇主林鉅文告知係逃逸外勞身分,他叫我坐計程車去專勤隊投案」等語及證人林鉅文於偵查中證稱:「塔莉自始至終都在我家」(見偵字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不能繼續聘用塔莉找賴宏鋼,他說有辦法幫我處理,讓塔莉可以繼續給我使用,他說只要簽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有一個符合資格的雇主可以當塔莉的雇主,實際上塔莉還是繼續讓我使用,沒有交到新雇主手上,賴宏鋼幫我辦這件事,我好像付2萬多元給他」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有邱秋雲於
101年7月24日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份、邱秋雲申請許可招募外勞之申請書1份、邱秋雲申請許可聘僱外勞塔莉之申請書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8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11368953號函、101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825號函、101年8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10508335號函、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臻實明,首堪認定。
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或法人之受僱人意圖營利違反該規定者,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刑罰處分。而所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指居間媒合外國人在我國國境內為本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工作。查,本案案外人林鉅文本獲許可,得自100年11月18日起僱用外國人塔莉為其工作,嗣因林鉅文係以人頭病患申請許可僱用外國人塔莉,致前揭許可於101年8月24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而不得再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且按規定林鉅文須在撤銷許可日起60日內為塔莉尋得新雇主,否則即須為塔莉辦理出國手續令其返國,惟林鉅文仍有容留塔莉為其工作之需要,遂透過被告賴宏鋼、被告邱華炳之協助,利用不知情之邱秋雲擔任塔莉之名義上雇主即人頭雇主,使塔莉得以藉由人頭雇主邱秋雲之掩護,繼續居留我國為林鉅文工作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塔莉自100年11月18日起為林鉅文僱用,歷經101年8月24日撤銷許可,101年10月17日轉換雇主為邱秋雲,迄至103年4月23日止,實際上自始至終係無間斷地被林鉅文容留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為之工作一情,可知二事,一為自101年8月24日林鉅文僱用塔莉為其工作之許可遭撤銷後,林鉅文即屬非法容留塔莉從事工作,二為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二人係在林鉅文非法容留塔莉工作後之101年10月17日始借用邱秋雲名義擔任塔莉之人頭雇主,目的不僅在延長塔莉續留我國之期間,亦同時掩護林鉅文非法容留塔莉為其工作之事實,簡言之被告賴宏鋼、邱華炳所為,明顯係為林鉅文既存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行徑,提供助力,實無「媒介」塔莉為林鉅文工作之情事可言。又身為被告鼎鑫公司之受僱人賴宏鋼,既無執行業務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告鼎鑫公司即無須就此與被告賴宏鋼同受刑罰處遇。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欲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科以刑罰處分,須容留者前曾因同類行政不法行為受有罰鍰之行政處分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得為之。茲本案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宏鋼、邱華炳二人,前曾有因同類行政不法行為受有罰鍰之行政處分,且係在該罰鍰行政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不得對被告賴宏鋼、邱華炳、鼎鑫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科以刑罰,併此敘明。
⒊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於101年10月17日將證人塔莉名義上之
雇主轉為被告邱秋雲乙事非屬媒介行為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邱秋雲與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乙節,即屬無據。再查,被告賴宏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我都是接觸林鉅文及邱華炳,並沒有接觸邱秋雲,她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用邱秋雲來當人頭雇主這件事情,她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邱華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讓外勞留在林鉅文家是賴宏鋼去談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邱秋雲,她把申請書及巴氏量表交給我之後,後續事情她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相符,參諸證人林鉅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整件事件過程我只有接觸賴宏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與證人林鉅文共同將外國人塔莉名義上之雇主轉為被告邱秋雲,而由證人林鉅文繼續聘僱乙事,被告邱秋雲並未參與其中,被告邱秋雲辯稱後續要找仲介申請外勞都不是伊辦的,都委託伊哥哥邱華炳等語,應非子虛,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難遽認被告邱秋雲有與被告賴宏鋼及邱華炳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㈡被告李梅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經查,被告李梅貞於101年10月17日有在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上簽名,用以表示外勞塔莉確有交付被告邱秋雲,又劉美梅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製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上開申請書確實蓋有鼎鑫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梅貞之私章,復於
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李梅貞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鼎鑫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頁及反面、第44頁),上情固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賴宏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我
們案件辦完成之後,有時候會決定這個業績要掛在誰的名下,當時我就把本案掛在李梅貞名下,她完全不知道這是人頭雇主,只是在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例行性的簽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邱秋雲拿診斷書委任伊們辦的時候,業績就是李梅貞,所以偵卷第44頁外勞交付雇主記錄是李梅貞簽名,但是是賴宏鋼幫邱秋雲服務,實際負責這個案子的業務是賴宏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相符,參諸被告邱華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賴宏鋼,沒有接觸李梅貞」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證人林鉅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整件事情的過程我只有接觸賴宏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李梅貞辯稱邱秋雲這件案子伊不知情,實際上是賴宏鋼承辦的等語,即非子虛。
⒊復查,被告賴宏鋼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電話跟劉美梅說外
勞已經逃逸,叫她處理通報外勞逃逸乙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要叫林鉅文的前妻把外勞帶走,他前妻問我有什麼辦法把外勞留下來用,我說唯一辦法就是把外勞報逃逸,所以後來我就去報逃逸了,我報逃逸的時候知道其實外勞根本沒有逃逸,還在林鉅文家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8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是賴宏鋼跟我說外勞逃逸,叫我製作的,我有跟他說72小時後才能向主管機關報備,上面鼎鑫公司的大小章是行政人員蓋的,行政人員不會徵詢李梅貞的意見才決定要不要蓋,因為我們是分層負責,這個申報的文件李梅貞事前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相符,依被告賴宏鋼上開所供,並未提及被告李梅貞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見本案實係被告賴宏鋼明知塔莉未有逃逸之情事,仍指示證人劉美梅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再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且依證人劉美梅上開所證等情,亦可見被告李梅貞辯稱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請書上面公司大小章是劉美梅蓋的,伊不知道這張申請書有提交給主管機關等語,顯非子虛,尚難僅憑被告李梅貞為鼎鑫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劉美梅所製作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蓋有鼎鑫公司之大小章,即認定其有參與被告賴宏鋼前揭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鼎鑫公司、賴宏鋼、邱華炳、邱秋雲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李梅貞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鉅文因聘僱塔莉之許可經廢止核發,遂委託被告賴宏鋼找尋人頭雇主,嗣徵得被告邱華炳同意後,於101年10月17日偽簽邱秋雲署名而偽造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第50頁反面、第44頁),前開二文件並分別持送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行使,將塔莉名義上之雇主由證人林鉅文轉為被告邱秋雲,惟實際上仍為證人林鉅文所僱用,被告賴宏鋼、邱華炳及證人林鉅文因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又被告賴宏鋼明知塔莉未有逃逸之情事,仍指示證人劉美梅盜蓋邱秋雲之私章,於102年6月17日前某時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1份,再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苗栗縣政府行使,通報塔莉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逃逸,因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未具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