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潘文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97年執己字第13892號執行指揮書(嗣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3日97年執助三字第870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67年臺抗第303號判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執助三字第870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25日),接續同署98年10月13日98執十字第3338號執行指揮之後執行,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尚難認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聲請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併以另案羈押之日數予以折抵,顯屬無據。又聲明異議人雖另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3日98年執十字第3338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不服,然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以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法院,是就該案執行之聲明異議,本院尚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