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96號異議人 洪英園
洪舒妍 張世安 戚王員 楊素香 李宏宇 (即李 蕭秋菊 之繼承人) 尹天龍 (兼 尹玉林 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李祥雲
閻大睿 閻金祥陳淑錦 張福美 許萍 徐唯哲 徐松芽 李建坪 (即 李蕭秋菊 之繼承人) 李銀裕 (即李蕭秋菊之繼承人) 尹洪秀霞 (即尹玉林之繼承人) 尹玫瑰 (即尹玉林之繼承人) 尹白蘭 (兼尹玉林之繼承人)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尹天龍(兼尹玉林之繼承人)及視同異議人尹白蘭(兼尹玉林之繼承人)、尹洪秀霞(即尹玉林之繼承人)、尹玫瑰(即尹玉林之繼承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閻大睿、閻金祥、 閻陳淑錦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洪英園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張世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徐松芽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徐唯哲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戚王員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洪舒妍、李宏宇(即李蕭秋菊之繼承人)及視同異議人李建坪(即李蕭秋菊之繼承人)、李銀裕(即李蕭秋菊之繼承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許萍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楊素香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張福美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李祥雲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裁定,業於105年11月28日、29日對異議人洪舒妍、戚王員、李宏宇、尹天龍、洪英園、楊素香為送達,另於105年11月30日對異議人張世安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洪英園、洪舒妍、張世安、戚王員、楊素香、李宏宇、尹天龍於105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全體訴訟當事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異議人洪英園、洪舒妍、張世安、戚王員、楊素香、李宏宇、尹天龍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祥雲、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張福美、許萍、徐唯哲、徐松芽、李建坪、李銀裕、尹洪秀霞、尹玫瑰、尹白蘭,爰併列李祥雲等13人為視同異議人。至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亦記載李祥雲、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張福美、許萍、楊素香、李蕭秋菊(104年11月4日死亡,李建坪、李宏宇、李銀裕為其繼承人)、洪舒妍、張世安、戚王員、徐唯哲、徐松芽、尹玉林(101年12月18日死亡、尹洪秀霞、尹天龍、尹玫瑰、尹白蘭為其繼承人)、尹白蘭、尹天龍為異議人,惟因具狀人欄僅有異議人洪英園、洪舒妍、張世安、戚王員、楊素香、李宏宇、尹天龍之簽名,難認李祥雲等13人已合法聲明異議,惟因異議人洪英園、洪舒妍、張世安、戚王員、楊素香、李宏宇、尹天龍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李祥雲等13人,已如上述,是自毋庸再命渠等補正異議狀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洪英園、洪舒妍、張世安、戚王員、楊素香、李宏宇、尹天龍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人有經濟上困難,且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已付出甚多財產,相對人則有預算資源可自由運用,而此案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目前因被追討為數不少之金額,多數人以舉債還錢,因此請求鈞院就法定利息部分准予免除,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另異議人洪英園並以:何以伊須負擔10/100訴訟費用,而其他人僅須負擔5/100訴訟費用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列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其中李宏宇、李建坪、李銀
裕部分所列為其被繼承人李蕭秋菊,另尹洪秀霞、尹玫瑰部分所列為其被繼承人尹玉林)及第三人 張士金周朝偉 、周加越、 陶建中阮美秀 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尹玉林、尹白蘭、尹天龍共同負擔10/100,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共同負擔10/100,洪英園負擔10/100,張世安負擔5/100,徐松芽負擔5/100,徐唯哲負擔5/100,戚王員負擔5/100,李蕭秋菊、洪舒妍共同負擔5/100,許萍負擔5/100,楊素香負擔5/100,張福美負擔5/100,李祥雲負擔5/100,其餘25/100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如為訴之一部撤回,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相對人起訴時原係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 李樹法鐘勝元宋子華 等人為被告,惟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於101年4月17日當庭撤回對李樹法、鐘勝元、宋子華之起訴,是上開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起訴時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416元,惟於其一部撤回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30,767元(計算式:即起訴時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各被告占用面積:
47,740元/㎡×(53.97㎡【李祥雲部分】+3.82㎡【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部分】+21.45㎡【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部分】+10.1㎡【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10.33㎡【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4.3㎡【張福美部分】+23.24㎡【張福美部分】+4.74㎡【許萍部分】+22.49㎡【許萍部分】+51.45㎡【洪英園部分】+
22.89㎡【洪英園部分】+32.87㎡【李蕭秋菊、洪舒妍部分】+21.81㎡【李蕭秋菊、洪舒妍部分】+33.46㎡【張世安部分】+21.95㎡【張世安部分】+32.88㎡【張世安部分】+21.24㎡【張世安部分】+32.58㎡【戚王員部分】+21.86㎡【戚王員部分】+32.65㎡【徐唯哲部分】+
22.92㎡【徐唯哲部分】+32.78㎡【徐松芽部分】+
22.62㎡【徐松芽部分】+12.33㎡【尹玉林、尹白蘭、尹天龍部分】+57.7㎡【尹玉林、尹白蘭、尹天龍部分】+
32.85㎡【楊素香部分】+22.23㎡【楊素香部分】)=32,63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232元,相對人除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負擔其中25/100外,其因一部撤回而預納逾此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應自行負擔。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各如附表所示。
㈢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主張:就法定利息5/100部分准予減免
及洪英園何以須負擔訴訟費用10/100,而非5/100云云。惟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依法核計自裁定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且訴訟費用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要與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顯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單位:元/新臺幣)┌──────┬───────┬──────────────┐│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9,232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撤回對李樹法、鐘勝元││││、宋子華之起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測量規費│32,225元│相對人預納。│├──────┼───────┼──────────────┤│合計│331,45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尹玉林、尹白蘭、尹天龍共同負擔10/100為33,146元。││(計算式:331,457×10/100=33,146)││㈡閻大睿、閻金祥、閻陳淑錦共同負擔10/100為33,146元。││㈢洪英園負擔10/100為33,146元。││㈣張世安負擔100分之5為16,573元。││(計算式:331,457×5/100=16,573)││㈤徐松芽負擔5/100為16,573元。││㈥徐唯哲負擔5/100為16,573元。││㈦戚王員負擔5/100為16,573元。││㈧李蕭秋菊、洪舒妍共同負擔5/100為16,573元。││㈨許萍負擔5/100為16,573元。││㈩楊素香負擔5/1005為16,573元。││張福美負擔5/100為16,573元。││李祥雲負擔5/100為16,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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