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曾莉茵 法定代理人曾至堅
林筠婕被告 張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於103年10月3日與朋友出遊騎乘機車載 曾秉謙 ,○○○區○○○路與肇事者張嘉政發生擦撞,導致我們摔車,而張嘉政於擦撞後肇事逃逸,我們在警方之協助下報案,事後警方找上張嘉政,其對此事漠不關心,而伊的傷勢比較嚴重,醫院急診室為伊做包紮,然因伊6顆牙齒受到強烈撞擊,致1顆門牙斷裂,且神經受損壞死,其餘5顆牙齒仍需持續追蹤,而張嘉政知悉後仍漠不關心,甚至多次未出席和解庭,讓伊懷疑是否有和解意願,故此提出醫療、精神及機車之費用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莉茵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一致,訴訟標的之基本事實復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核屬同一事實,且經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菊股,其答覆略以:本股105年度店解字第
261號事件之原告僅有曾莉茵,其附民起訴狀傳真過院供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附卷可參,而該案尚在第一審法院訴訟繫屬中,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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