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
0年間又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③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5月7日,報告序號:萬華-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各次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認被告應係分別於104年4月21日12時3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且多
次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3月,惟衡酌被告前此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素行狀況,認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㈥另本件被告經警攔檢盤查時,於其所攜帶隨身皮包內扣得已
使用過之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被告雖自承均為其所有,且本案施用海洛因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無誤,惟被告自承吸管是一直都放在皮包內,並非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另針筒係之前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此等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塑膠吸管1支,未檢出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管制藥品與毒品之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塑膠吸管1支既未檢出毒品成分,針筒又無海洛因成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塑膠吸管及針筒供作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依法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