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聲明人 范家瑜
范禹婕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范聖國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卉芯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鄭緞 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黃啓明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卉芯、范家瑜、范禹婕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8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丁○○係聲明人丙○○之女、亦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乙○○、甲○○則係聲明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亦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楊 黃惠娟 、 黃薰瑩 、 黃惠蓉 ,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屏萬戶字第10830353
1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復查楊黃惠娟、黃薰瑩、黃惠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再查黃薰瑩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楊黃惠娟、黃薰瑩、黃惠蓉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丁○○、乙○○、甲○○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