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 陳孟和 ( 陳滄瑤 之承受訴訟人)
賴樺蓁 (兼陳滄瑤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上訴人 許樹松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樺蓁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賴樺蓁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上訴人賴樺蓁依序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上訴人賴樺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口(舊名為吉祥路),未遵守紅綠燈號誌遽為左轉,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之 陳孟承 (沿大興西路三段直行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交通號誌為綠燈),致陳孟承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陳滄瑤、賴樺蓁為陳孟承之父母,陳滄瑤為陳孟承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9350元,賴樺蓁為陳孟承支出喪葬費2萬元。賴樺蓁因陳孟承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239萬1717元之損害,賴樺蓁、陳滄瑤皆因陳孟承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分別有198萬及192萬
58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陳孟承所有系爭機車毀損受有7萬9420元損害,陳孟承之繼承人為賴樺蓁、陳滄瑤,賴樺蓁就此部分損害同意由陳滄瑤單獨行使賠償請求權。陳滄瑤之損害額為235萬9350元(1,920,580+359,350+79,420=2,359,350)、賴樺蓁之損害額則為439萬1717元(2,391,717+1,980,000+20,000=4,391,717),扣除陳滄瑤及賴樺蓁所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後,陳滄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5萬9350元、賴樺蓁為339萬1717元。嗣陳滄瑤於原審審理時之104年11月29日死亡,由陳孟和及賴樺蓁(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等語。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萬935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賴樺蓁339萬1717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陳孟承亦有車速過快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賴樺蓁、陳滄瑤請求之慰撫金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均屬過高,且陳滄瑤於死亡前就慰撫金之請求僅15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繼承陳滄瑤部分,僅限已起訴之150萬元。又賴樺蓁名下仍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之能力,無需陳孟承扶養,賴樺蓁請求賠償扶養費,亦無理由。至陳滄瑤所支出立安禮儀社費用19萬元、骨灰罈2萬8000元、萬安生命禮儀用品500元及賴樺蓁支出2萬元納骨塔費用部分,固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其餘支出則非殯葬所必須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9420元本息、給付賴樺蓁52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萬9930元,及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樺蓁287萬1717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左右,行經大興西路三段與吉祥路口欲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 適陳孟承 騎乘系爭機車沿大興西路三段直行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孟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氣腦併腦水腫及腦出血、左側臉骨多處骨折併鼻竇出血、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09至第115頁,下稱系爭刑案)。
(三)陳滄瑤與賴樺蓁為陳孟承之父母,為繼承人。陳滄瑤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陳滄瑤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1、22、23頁)。
(四)賴樺蓁、陳滄瑤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五)陳滄瑤為陳孟承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立安禮儀社19萬9520元、往生禮儀用品500元、骨灰罈2萬8000元均屬實,合計金額為22萬802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3頁)。
(六)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為7萬9420元,得由陳滄瑤單獨行使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0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陳孟承死亡及系爭機車毀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陳孟承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未按號誌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陳孟承因此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自有過失,應就陳孟承之死亡及機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大興西路三段與吉
祥路口,確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而撞擊陳孟承所騎乘系爭機車,並致陳孟承受有前揭傷害死亡、系爭機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之過失,而陳孟承係因遭被上訴人撞擊始傷重不治死亡,系爭機車亦在系爭車禍中毀損,則陳孟承之死亡及系爭機車之毀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孟承之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換言之,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無與有過失,法院自不得據而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
⒉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之交岔路口結果,認:大興西路三段係市區道路,以中央劃分島區分為雙向六車道,並設有快慢車分隔島,慢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車道以車道○道○區○○○○道,接近吉祥路車道右側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則陳孟承行進方向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應係實情。證人 蔡惠雯 於系爭刑案證稱:伊騎摩托車在被害人(指陳孟承)後方,差不多一台轎車的距離,伊等都是最外側機車車道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與陳孟承就一直直行;當時伊的車速大概50、60吧,伊那時候有煞車;被害人的車速比伊再快一些,因為伊後面有煞車,被害人已經過路口了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陳孟承當時之車速至少為每小時50公里,被上訴人抗辯陳孟承超速行駛情事,應係實情。
⒊惟系爭貨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頭鋼板凹陷,擋風玻璃破裂、
右前A柱凹陷、右側車門凹陷、右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碎裂、車燈及方向燈破裂、保險桿掉落;系爭機車則有方向把手及車蓋毀損,左側後視鏡掉落,機車左側前蓋有刮擦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5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0-101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係以車頭右前方撞擊陳孟承騎乘機車之左側,則本件屬側撞,尚非兩車對撞,應甚明確。另被上訴人自大興西路左轉往吉祥路方向行駛,其行車所產生之動能之作用力方向係往吉祥路方向即為北方,而陳孟承之行車方向為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其行車動能作用力之方向為西方(見相字卷第24頁),參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陳孟承受撞擊後人車均彈飛至吉祥路附近,是陳孟承人車受撞擊後之彈飛方向與被上訴人之車輛動能方向(北方)大致相同,並未因其他作用力而有大幅度偏移。是陳孟承主要係因承受來自動能方向北方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之劇烈撞擊力始倒地受傷以致死亡;至於陳孟承行車動能所產生之作用力(西向),並未對於撞擊造成影響。故而,陳孟承騎乘系爭機車固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顯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其雖查知陳孟承有超速情事,但仍鑑定認陳孟承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孟承之超速行為,對於系爭車禍造成陳孟承傷亡之影響,委請逢甲大學為鑑定。惟陳孟承之超速行為與陳孟承之傷亡不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自無再委託鑑定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陳孟承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滄瑤支出部分在28萬7670元、賴樺蓁支出部分2萬元,應屬有據。
⑴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上訴人主張陳滄瑤為陳孟承支出之喪葬費用計35萬9350元,
除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22萬8020元外,尚有告別式會場佈置2萬7650元(即上證3)、告別式牌樓舞台佈置3萬2000元(即上證6)部分,亦屬殯葬必要費用等語(上訴人原主張追思影片製作7萬8000元、告別式投影工程、燈光音響工程2萬6200元部分,業據其捨棄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23頁)。前開22萬8020元之支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殯葬必要費用;至於告別式會場佈置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必要支出,然為亡者舉行告別式為一般殯葬之習俗,且考量陳孟承死亡時為23歲,未婚(見相字卷第43頁),103年8月畢業,死亡時僅畢業後就業尚未達一年,且尚有18萬9536元之助學貸款未清償(見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6頁)等情,足見陳孟承死亡時之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普通,以簡潔而不失莊嚴之方式舉行告別式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認為屬殯葬必要費用,前開上證3及6之告別式佈置支出,並無太過舖張情事,自可認屬合其身分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陳滄瑤所支出殯葬費用在28萬7670元(228,020+27,650+32,000=287,670)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賴樺蓁支出2萬元納骨塔費用,有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該部分支出自屬殯葬所必要費用。
⒉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為7萬942
0元,並得由陳滄瑤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⒊賴樺蓁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在164萬987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⑴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而,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以自己財產而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賴樺蓁為00年00月0日生,104年度之所得為13萬3162元,名
下財產9筆,土地及房屋各二筆,總額為1736萬5400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賴樺蓁雖主張其已出售領航北路房屋後,繳納貸款及向親友之借款後,僅剩98萬餘元等語,縱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其名下仍有另筆房地價值1274萬3800元。另陳滄瑤死亡後,其所遺之開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琦公司)出資部分,經國稅局核定114萬2843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賴樺蓁可取得出資額57萬1422元。前開財產合計達1429萬5222元,再參以其於103年度自開琦公司領得24萬元薪資、104年度則領得12萬元薪資(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顯見,賴樺蓁確有工作能力而以自己財產維生。賴樺蓁雖主張上開房屋屬自住,開琦公司已於陳滄瑤死亡後註銷,現已50歲根本無人願意錄用及毫無工作收入及應負擔次子陳孟和之教育費而認並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開琦公司雖經註銷,經清算程序整理資產,並非必無資產,而賴樺蓁年僅50歲,尚具有一定之勞動力,亦難認完全無法覓得工作賺取薪資,況賴樺蓁尚有房地,該屋共有三層樓,為賴樺蓁所不爭執,則其除自住外,非不得利用其他樓層出租使用收益,自不足據而推認賴樺蓁確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生,至於次子陳孟和雖仍於臺灣大學就學中,但其已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不足用以判斷賴樺蓁是否須受扶養之要素。從而,以賴樺蓁之年齡及前開收入狀況,其在屆滿65歲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前,應尚能以財產及薪資所得維持生活,則其主張其於陳孟承死亡時即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惟上開財產及賴樺蓁之工作能力所得之薪資收入累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足夠維持賴樺蓁65歲後之生活,則其65歲屆齡後,自可認因欠缺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賴樺蓁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在逾65歲後之部分,應屬有據。
⑶賴樺蓁於陳孟承死亡時之104年6月6日時為47.57歲,依桃園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平均餘命尚有3
8.08年,則其得受扶養之年限為20.65年(47.57+38.08-65=
20.65)。至於扶養費數額,賴樺蓁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4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本院卷第163頁)為基準,賴樺蓁居住於桃園市區,其受扶養之標準以桃園地區之消費支出為基準,應屬合理。又賴樺蓁除長子陳孟承為外,尚育有次子陳孟和,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準此,賴樺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二,核計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額合計為164萬98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滄瑤、賴樺蓁得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有據。
⑴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酌定慰撫金額(非財產上損害)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陳滄瑤、賴樺蓁為陳孟承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
卷第23頁),陳滄瑤、賴樺蓁因陳孟承遭遇系爭車禍死亡,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賴樺蓁、陳滄瑤及被上訴人之所得(原審卷第66至90頁)及陳滄瑤為開琦公司負責人、賴樺蓁曾任職開琦公司,被上訴人則經營宏奕工程有限公司,又陳孟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陳滄瑤及賴樺蓁養育陳孟承至其完成學業,正待陳孟承展開人生,陳孟承卻突遭系爭車禍而身亡,陳滄瑤、賴樺蓁之期待,瞬間落空,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不捨 愛子承受 劇烈撞擊而死,身心遭受莫大打擊,且陳孟承身亡後,賴樺蓁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此有全新精神專科診所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2頁),而陳滄瑤旋於陳孟承身亡(104年6月6日)後之同年11月29日即死亡,顯見其悲痛之情,難以言喻等情,認陳滄瑤、賴樺蓁之慰撫金賠償數額,以各1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準此,陳滄瑤之損害額合計為186萬7090元(287,670+79,42
0+1,500,000=1,867,090)、賴樺蓁之損害額合計為316萬9873元(20,000+1,649,873+1,500,000=3,169,873)。
⒍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陳滄瑤、賴樺蓁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00萬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陳滄瑤部分為86萬7090元、賴樺蓁部分則為216萬9873元。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均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關於陳滄瑤部分,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8頁)、賴樺蓁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萬709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賴樺蓁216萬9873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8萬7670元本息、賴樺蓁164萬987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而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附表(計算式):
一、賴樺蓁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平均餘命時所生扶養費之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7萬1401元。
【計算式及說明如下】:
(一){19,845×258.00000000+(19,845×0.6)×(259.00000000-
000.00000000)}÷2=2,571,400.0000000000。
(二)「2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
採四捨五入計算,元以下進位。
二、賴樺蓁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屆滿65歲時所發生扶養費之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2萬1528元【計算式及說明如下】:
(一){19,845×92.00000000+(19,845×0.00000000)×(93.00000000-00.00000000)}÷2=921,527.0000000000。
(二)「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計算,元以下進位。
三、賴樺蓁自屆滿65歲後至餘命時所受扶養費損害額為:164萬9873元(計算式:2,571,401-921,528=1,649,87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