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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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利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21號上訴人越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展溢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 趙玉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工程,所得利潤平均分配,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2年間為上訴人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招標,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得標之玉田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施作(下稱「玉田工程」)、塭底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施作(下稱「塭底工程」),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招標,訴外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得標之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施作(下稱「上大福工程」),及SL-104標新城站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之施作(下稱「新城工程」)、壽豐車站高架化水電空調工程」(下稱「壽豐工程」)、「遠雄建設龍崗建案排水工程」(下稱「龍崗工程」)等6項工程,其中系 爭玉田 、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可得分配之利潤為新臺幣(下同)520萬9,265元,依據兩造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潤之半數260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其可得分配之工程利潤為388萬8,568元,故減縮請求利潤之半數194萬4,284元本息。後於本院再擴張請求系爭玉田工程保留款收入之半數9萬2,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76-92頁、第250頁反面),合計請求分配利潤203萬6,600元本息。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仍本於兩造協議給付利潤請求權,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而非訴之追加,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安倉公司因知被上訴人深具工程投標及規畫專業,遂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協助其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作業,並允諾將標得公共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承作。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即與上包廠商之標案合作)及工程文書(包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及處理,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陸續為上訴人分別取得玉田、塭底、上大福、新城、壽豐、龍崗等6項工程,並於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後,積極辦理各階段工程文書之處理及製作,以利上訴人水電工程之施作,但言明不參與壽豐、龍崗工程後續施作。詎於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輝於103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資金缺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並以出資比例分配工程利潤,為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排除於合作工程之外,無法再參與後續工程之進行。嗣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等3項工程之水電工程,業已於103年12月間完工驗收,並已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將工程所得利潤之半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其中:㈠系爭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扣除成本支出523萬888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18萬7,614元;㈡系爭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扣除成本支出506萬3,884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42萬5,462元;㈢系爭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扣除成本支出278萬1,252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46萬124元。是上開3項工程,可得分配之利潤金額共407萬3,200元,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可得分配利潤半數即203萬6,6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6,600元,及其中194萬4,284元加計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萬2,31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輝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協議,並非上訴人所簽訂。縱系爭協議為兩造所約定,但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上訴人為公司法人,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另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負責業務、公關及工程文件,工程文件包含文書送審、工程計畫書、施工圖、查驗文書、計價文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竣工圖等,應隨工程進度提出不同文書,並非僅於工程之初需提出文書,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2﹪、3%左右之文書,其餘文書均由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工程文書。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承包之工程,除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外,尚包括新城工程、壽豐工程與龍崗工程等工程,此6項工程施作期間有所重疊,成本支出本應共同分擔,無法明確切割,且新城工程、壽豐工程與龍崗工程尚未完工,需此6項工程全部完工,再清算盈虧,始為合理。又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雖已完工驗收,但仍在保固期內,亦有保固期間之支出,須待保固期滿結束與業主關係後,方可請求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利潤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尚不得請求分配利潤。況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與其他工程及保固支出合併計算後均係虧損,並無任何盈餘利潤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㈠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即與上包廠商之
標案合作)及工程文書(包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處理,上訴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平分。
㈡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取得玉田工程、塭底工程、上大福等3項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之施作。
㈢系爭玉田、塭底及上大福等3項工程,業已於103年12月驗收完工。
㈣系爭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成本支出共523萬888元
(含在建成本-工資42萬元、費用及材料441萬846元、進項稅金-營業稅22萬542元、管銷費用-公務所租金2萬6,000元、管銷費用-薪資15萬元、管銷費用-雜項支出3,500元)。
㈤系爭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成本支出共506萬3,884
元(含在建成本-工資42萬元、費用及材料425萬5,128元、進項稅金-營業稅21萬2,756元、管銷費用-公務所租金2萬6,000元、管銷費用-薪資15萬元)。
㈥系爭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成本支出共278萬1,2
52元(含在建成本-材料及外包248萬1,192元、進項稅金-營業稅12萬4,060元、管銷費用-公務所租金2萬6,000元、管銷費用-薪資15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於兩造之間,性質上屬無名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存在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與被上訴人之間,性質上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及工程文書,上訴人公司負責工程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由兩造平分,胡光輝僅係代表上訴人表示承諾之意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於103年5月20日自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老趙 (指被上訴人):請慢慢詳讀。當時合作的契機是,你有很好的專長,例如業務能力,公關能力,文書能力……所以我提出對你很好的利潤分配方式,我出公司我擔風險,你出能力,然後平分利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並以「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光輝」署名,足見胡光輝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亦於原審陳稱:都是口頭上約定,大致上他做他的工作,我做我的,他的工作就是負責業務、公關、工程文書之製作跟處理,我做整個工程管理跟風險管理,工程也是我做的,利潤平分;當初沒有講到資金問題,我出我的公司車輛、工具投注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由上訴人施作工程並承擔風險,由被上訴人以自身業務、公關、文書能力出資乙事,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請求平分利潤,有臺北雙連602號及松山機場郵局23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第181-183頁)。惟所謂平分利潤,應係指平分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取得工程施作後之報酬,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個人可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胡光輝,乃係以胡光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催告上訴人分配利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輝,即認系爭協議存在於胡光輝與被上訴人之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即與上包廠商之標案合作)及工程文書(包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處理,上訴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平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其內容,系爭協議僅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出資及利潤平分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共同承擔風險,核非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協議雖存在於兩造之間,但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非合夥契約,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而非公司類型之法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分配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利潤之半數203萬6,6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程文書之工作,且須待新城工程、壽豐工程與龍崗工程全部完工,及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保固責任完成後,始能確認成本支出,並分配利潤;且與其他工程及保固支出合併計算後,並無利潤可供分配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工計畫書初稿及材料送審文件;至
於施工圖、查驗文書、計價文書、竣工圖、竣工資料等應由實際施作工程之上訴人負責,非其應製作;其因拒絕上訴人出資及更改工程利潤分配比例之要求,上訴人即未再通知其提出文書資料,其未製作教育訓練計畫等後續工程文書,並不可歸責等語,並提出工程文書電子檔光碟,及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由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至胡光輝電子郵件信箱(mes.hu@ms
a.hinet.net),及上訴人公司職員 黃曉芸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之工程文書電子檔之郵件44份為證(見本院卷二卷底證物袋內光碟,及本院卷二第265-30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實上僅製作工程2﹪到3﹪之文書;且未製作施工圖、查驗文書、計價文書、竣工圖、竣工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書;事實上工程文書於被上訴人離開後,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光輝與員工 周雅錡 完成以送審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經濟部第一河川局及安倉公司等機關往來收發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77頁)。然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文書(包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之製作、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應製作處理施作工程前後相關之施工計畫書、分項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等工程文書等。而施工圖、查驗文書、計價文書、竣工圖、竣工資料等,既未約明由被上訴人製作處理,且因涉及現場施工完成之比例及進度,自應由實際負責施工之上訴人根據施工內容及進度製作。故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圖、查驗文書、計價文書、竣工圖、竣工資料等應由上訴人製作等語,非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製作教育訓練計畫書,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文書電子檔光碟內容之真正。而本院勘驗該光碟之檔案,其中開啟上大福抽水站檔案,送審目錄與開關插座檔案內容有目錄,沒有細項(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反面);另開啟其中玉田塭底計畫書檔,該檔案修改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及12月10日、12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反面);又開啟其中廠商報價檔案,修改日期均為104年6月5日及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然僅依上開光碟檔案修改日期,尚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工程文書。且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如未完成必要工程文書之製作,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3項工程施作,並得以完工驗收,上訴人亦未陳述及舉證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文書並曾予以催告,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文書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完成約定之工程文書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等3項工程業經驗收
合格,上訴人並已取得工程款,自應分配利潤等語。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確已於103年12月驗收完工,上訴人並領得工程款等情。且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及工程文書之製作、處理,由上訴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平分,而工程利潤於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結算收入與成本而計算分配,系爭協議並無須待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及新城工程、壽豐工程、龍崗工程均已完工,及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保固期滿始得分配利潤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須待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與新城工程、壽豐工程與龍崗工程成本支出共同分擔,無法明確切割,應待新城工程、壽豐工程與龍崗工程均完工始能確定成本支出,並分配利潤等語,上訴人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周雅錡(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及證人 劉振榮 (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兩造整理卷附單據後,就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成本支出共523萬888元,及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成本支出共506萬3,884元,及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成本支出共278萬1,252元等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及新城工程、壽豐工程、龍崗工程之員工薪資與材料設備,縱因工程施作期間有所重疊,而有同時採購使用之情形。惟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才取得工程施作,於系爭協議成立時,並無法預知將來可承攬若干工程,故所謂利潤分配,本即係就個別工程計算,無須待上訴人承包之各項工程全部完工,方可進行結算。況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已於103年12月驗收完工,上訴人並已領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且由卷附單據可以計算收入支出,自可就系爭3項工程部分先行結算,待其餘工程完工後,再另行結算,且系爭協議亦無不能個別結算之約定。又上訴人辯稱須待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之保固期滿,始能確認成本支出,並分配利潤等語。然上訴人與安倉公司間系爭玉田、塭底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8項、第14條第17條固約定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安倉公司得扣除工程結算總價之1%移作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業主簽發保固期滿合格通知後發還,保固期間內如有損壞,經認定係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者,上訴人應負責修復(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頁、第78頁、第80頁)。上訴人與合億公司間系爭上大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亦約定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合億公司得扣除工程結算總價之5%移作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業主簽發保固期滿合格通知並發還後,無息退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是保固期間工作物如有損壞,經認定係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者,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負責修復,因此所生之風險本應由上訴人承擔,尚不得以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而拒絕結算分配利潤。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田、塭底、上大福3項工程既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取得工程款,自應分配利潤等語,應屬可採。
㈢兩造整理卷附單據後,就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成
本支出共523萬888元,及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成本支出共506萬3,884元,及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成本支出共278萬1,252元等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項工程與其他工程及保固支出合併計算後,均係虧損,並無任何盈餘利潤可供分配等語。然上訴人就玉田工程成本支出逾523萬888元,及塭底工程成本支出逾506萬3,884元,及上大福工程成本支出逾278萬1,252元部分,除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上大福工程保固期間,因抽水站設備發生故障,支出冷氣維修費用1萬1,3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及傳喚證人即維修廠商負責人林士涵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外,並未再提出支出發票或憑證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之支出,係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所應承擔之風險,業如前述,自不得算入系爭3項工程之成本支出。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玉田工程成本支出逾523萬888元,及塭底工程成本支出逾506萬3,884元,及上大福工程成本支出逾278萬1,252元部分外之成本支出,則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成本支出共523萬888元,及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成本支出共506萬3,884元,及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成本支出共278萬1,252元等情,應可認定。是以此計算,玉田工程淨收入641萬8,502元,扣除成本支出523萬888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18萬7,614元(6,418,502-5,230,888=1,187,614);塭底工程淨收入648萬9,346元,扣除成本支出506萬3,884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42萬5,462元(6,489,346-5,063,884=1,425,462);上大福工程淨收入424萬1,376元,扣除成本支出278萬1,252元,可得分配之利潤為146萬124元(241,376-2,781,252=1,460,124)。合計系爭3項工程,兩造可得分配之利潤共407萬3,200元(1,187,614+1,425,462+1,460,124=4,073,200)。故上訴人辯稱系爭3項工程並無利潤可供分配等語,尚非可採。㈣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可得分配利潤之半數為203萬6
,600元(4,073,200÷2=2,036,600)。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203萬6,600元,及其中194萬4,284元自104年1月30日(兩造合意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9萬2,31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6,600元,及其中194萬4,284元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萬2,316元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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