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汎也榮 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熙燦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文娟 律師被上訴人 秦德蘭 被上訴人 廖婉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邱冠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68萬9,377元本息、給付廖婉鈞逾16萬2,207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廖肇明 (下稱其姓名)乃被上訴人秦德蘭(下稱其姓名)之配偶,被上訴人廖婉鈞(下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廖肇明及廖婉鈞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各持有公司股份3400股、800股。上訴人公司自民國90年起即核發給股利憑單,自應按年發給股利,惟均未實際給付,依89年起至102年止之股利憑單記載,上訴人公司應發給股利予廖肇明新臺幣(下同)273萬8209元,予廖婉鈞61萬9404元,惟上訴人遲未給付分文,嗣廖肇明與廖婉鈞雖於104年間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先前積欠之股利。嗣廖肇明於104年7月24日去世,上訴人應給付予廖肇明之股利由伊等共同繼承。伊等曾數次函請上訴人公司發給,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31條、828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股利273萬8209元;給付廖婉鈞股利61萬9404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8209元、給付廖婉鈞61萬9404元,及均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原審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嗣捨棄該項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廖肇明為伊公司股東,自79年起至104年間均擔任執行董事,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廖肇明豈會多年不自行核發股利,而需待死亡後由繼承人請求公司給付之理。況廖肇明及廖婉鈞每年皆受領股利憑單,並按憑單所載數額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倘未實際領取,豈會歷經10數年均未請求之可能。又伊公司實際出資者僅伊負責人游熙燦及廖肇明,餘皆屬掛名股東,且廖婉鈞登記為股東時年僅18歲,顯無資力購置股份,亦未曾參與股東會議,況廖肇明於104年6月間亦併將廖婉鈞之股份悉數讓予游熙燦,可見廖婉鈞名下股份實際為廖肇明所有,廖婉鈞不得主張股東權利。又廖肇明於91年至103年間自行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金額高達958萬4064元,其中附表編號5、12、14之領取之帳戶為秦德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可見廖肇明領取公司之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應得之股利335萬7613元(即273萬8209元+61萬9404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倘伊確需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惟廖肇明前開所領取之款項皆屬股利,顯有溢領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分別為秦德蘭之配偶,廖婉鈞之父親。廖肇明、廖婉鈞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依序為3400股、800股。上訴人自90年起有發給股利憑單予廖肇明及廖婉鈞,依股利憑單記載,自89年起至102年止,上訴人公司應發給廖肇明273萬8209元股利,自90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婉鈞61萬9404元股利。廖肇明自79年至104年實際經營及管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嗣廖肇明將其名下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於104年6月8日出讓與游熙燦。又廖肇明於104年7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秦德蘭、廖婉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公司章程、廖肇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廖肇明所得稅核定清單及被上訴人廖婉鈞之所得稅核定清單(見原審卷第21-54頁、第165-16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書(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27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廖婉鈞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自89年至102年間人積欠渠等歷年股利依序為273萬8209元及61萬9404元未付,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應先負舉證之責者,若其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者,亦不能認有舉證之責者已盡其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廖婉鈞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自89年起至102年止應得之股利各為273萬8209元及61萬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股利業已清償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廖肇明為公司實際管理業務之人,自91年至10
3年開立公司支票支領金額高達958萬4,064元,顯已自行領取系爭股利云云。有上訴人提出91年至103年廖肇明開立支票清單及支票及銀行帳戶整理明細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82頁附表3)及附表3所示之支票存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112頁)為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05年6月22日華穗存字第1050000097號函原審所附上訴人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89-345頁)資料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否認業已領取歷年股利。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明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按「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先提撥百分之1為員工紅利,而後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案,由股東會決議之。」此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19、20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5頁),是以,依勞動基準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應先提撥1%為員工紅利、獎金,次依照年息1%計算股息,最後扣除前兩者後如有盈餘,再向股東發放股利,由此可知紅利、獎金、股息、股利乃不同之發放項目,尚非可混為一談。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根資料,除93年4月5日者有「廖R股利,150,000」之記載外,其餘記載大多為「廖R」,或為「廖R92年紅利」、「廖R獎金紅利」、「廖RPROFIT」、「廖R95年獎金」「廖R95年紅」「廖R年終」「廖R96獎金」「廖R98紅」「「廖R100年紅」「101年紅利」等內容,全無關「股利」之記載,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確曾有股利發放之情形,並經記載於支票存根為憑。但自93年之後,則未見再有股利之發放,僅有紅利或年終獎金發放之記載。上訴人空言抗辯紅利、獎金即為股利,三者乃屬同一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廖肇明自79年至104年實際經營及管理上訴人公司(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可見公司自79年至104年間,公司各項事務皆由廖肇明實際經營及管理,則廖肇明基於職責,負責廠務工作、進料出貨、生產線排程、接洽客戶、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費用,乃所在必需,況且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皆需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熙燦及廖肇明二人同時用印後始能簽發(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易明細所開立之支票,皆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所認可並同時用印始得簽發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開立兌領上訴人公司支票,乃因業務所需,不得逕認已支付渠等歷年股利等語,應非子虛。至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所有對外支出,包含給付廠商,及繳納電費、給付保全業者費用等支出,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並無由廖肇明領取後支付之情云云,並提出103年1月2日所簽發之支票存根載有「台電」、103年3月10日所簽發之支票存根載有「台電1.2月」、103年2月28日所簽發之支票存根載有「中保」等支票存根記載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廖肇明自79年至104年間即負責公司各項實際業務之經營及管理,業如前述,其間長達20餘年之久,可見關於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收支之管理,均由廖肇明全權負責,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以觀,其中應不乏需以現金交易或支出之可能,況且上訴人僅提出上揭3紙支票存根,即遽謂上訴人公司歷年所有對外支出、廠商給付或費用之繳納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難可逕採。從而,其主張公司支票倘由廖肇明相關人等兌現者,均屬廖肇明為領取股利所收受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簽發既均為廖肇明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並共同用印為之,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廖肇明簽發該等支票之目的,必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所知悉且允許,則上訴人事後徒以附表3所示之支票係經廖肇明或秦德蘭、張芳慈等人兌現乙節,逕謂該等支票乃廖肇明為領取歷年股利所簽發兌現云云,不僅空言無據,更與前揭支票存根所載不符,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辯稱:廖肇明自行開立附表3所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乃屬逕行領取歷年股利之款項云云,應無足取。又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廖肇明、廖婉鈞歷年股利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未可採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附表3各筆款項之用處及目的,其所舉證據雖有疵累,然此仍無卸於上訴人應盡之舉證之責,尚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抗辯之有利事實為真至明。
⒉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自90年起均有製給廖肇明、廖婉
鈞股東股利憑單,渠等亦據以申報繳納歷年綜合所得稅,可見渠等確有領取歷年股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自90年起均有收受上訴人公司股東股利憑單,並據以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業務於廖肇明生前時,均由其全權處理,報稅乃廖肇明配偶秦德蘭所為,伊等未究明公司有無發給即據以核報,然游熙燦竟於廖肇明過世前即104年6月8日私自受讓廖肇明、廖婉鈞名下所有股份,且讓與金額低廉,伊等事後查知,始知悉上訴人未曾給付股利等語。經查,廖肇明及廖婉鈞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自90年起每年均有收受股利憑單,由此可見上訴人自應按年給付股東如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無訛。又被上訴人雖有依據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行止,然此僅得證明廖肇明、廖婉鈞確有收受股利憑單並據以申報所得稅之事實,然此尚非逕可認定上訴人業已給付歷年股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抗辯已給付股利完畢,仍應就給付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者僅有廖肇明及游熙燦,因先前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所限制,故游熙燦將其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妻小即 李淑如 (歿後轉登記於 游智群 、 游千瑢 及 游舒涵 )、 游慈雯 (即游千瑢)、游智群及員工 游錦雄 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可見登記於游千瑢、游智群、游舒涵及游錦雄名下之股份均屬游熙燦所有無訛。依此,游熙燦應領取98年至102年之股利淨額各為45萬7,038元、77萬7,931元、68萬7,277元、55萬0,881元、75萬5,550元(含借名登記之股東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99年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歸屬年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4頁)。又倘若上訴人公司確有按年給付廖肇明、廖婉鈞股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必應同時核給游熙燦股利,方符常理。惟關於游熙燦已領取歷年之股利證據,上訴人僅提出99年至103年7紙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然觀諸上開7紙支票存根,僅記載「游R」、「游R98紅」或「游R100紅」字樣,並未有「股利」之記載,則上訴人究因何等原因簽發該等支票予游熙燦,尚非明瞭。況且上訴人所提游熙燦領取股利之金額各為30萬元、12萬2,050元、55萬元、7萬2,025元、50萬元、50萬元、75萬元,核與前揭所述各年度之股利淨額完全不符,且簽發時間浮動不定,實難認定與上訴人支付歷年股利有何關係,則上訴人據此陳稱該等支票即為上訴人公司支付予游熙燦及其借名登記股東之股利云云,尚難令人採憑。是以,上訴人雖抗辯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游熙燦亦有核算應發給之股利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業已支付游熙燦歷年股利之證明,可見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按年核發股利予股東,已非無疑,則上訴人單以廖肇明、廖婉鈞曾收受股利憑單並據以報稅,遽謂其業已履行給付歷年股利之義務,應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廖婉鈞名下之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廖肇明,
其僅係掛名股東,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乃廖肇明,並非廖婉鈞,故廖婉鈞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為廖婉鈞所否認。經查,廖婉鈞登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可對公司享有股東權益,核與股東出資額來源為何並無干係。況廖婉鈞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或因廖肇明之贈與,或因向廖肇明借貸款項購買,原因不一而足。且上訴人每年亦均有發給股利憑單予廖婉鈞,堪認廖婉鈞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訛。則上訴人徒以廖婉鈞登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時年僅18歲,顯無資力,且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等情為由,否認廖婉鈞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謂廖婉鈞名下之股份乃廖肇明與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故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廖婉鈞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領取股利乃係股東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權益,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給付廖肇明及廖婉鈞系爭股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即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廖婉鈞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依序為3400股、800股。上訴人自90年起有發給股利憑單予廖肇明及廖婉鈞,依股利憑單記載,自89年起至102年止,上訴人公司應發給廖肇明273萬8209元股利,自90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婉鈞61萬9404元股利等情,業如前述,自堪信採。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寄發安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上訴
人暨游熙燦(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公司自陳係於104年10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5年內之股利,應自99年10月1日起算至102年度之股利,至於99年9月30日以前之股利,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關於該部分之股利,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廖肇明所得請求給付之股利數額為689,377元【計算式:(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92天)244,904÷365X92=61,729;61,729(99年度)+216,365(100年度)+173,425(101年度)+237,858(102年度)=689,377】;廖婉鈞所得請求給付之股利數額為162,207元【計算式:
(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92天)57,625÷365×92=14,525;14,525(99年度)+50,909(100年度)+40,806(101年度)+55,967(102年度)=162,207】。至上訴人抗辯附表3編號24及編號26之支票存根記載為100年度紅利、101年度紅利(本院卷一第182頁),應予扣除云云。惟「紅利」與「股利」並非同一核發項目,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洵非有據。
⒉又按「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
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利憑單之製發,僅係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彙報供主管機關查核之用,尚難認有向納稅義務人為「承認」之表示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填發股利憑單予廖肇明、廖婉鈞,係屬承認行為,應生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並應重行起算時效云云,難謂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始終抗辯業已給付系爭股利,並謂廖肇明有溢
領股利之行為,而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並抗辯倘認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股利之義務,則以對廖肇明得請求返還依不當得利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衡諸其意,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僅為其退步之主張,亦難認上訴人有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之意思存在。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應生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亦非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自89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肇明273萬8209
元股利,自90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婉鈞61萬9404元股利,惟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應給付廖肇明之股利數額為689,377元、給付廖婉鈞之股利數額為162,2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認系爭股利尚未給付,然廖肇明前已自行開立支票領取股利9,584,064元(即附表3所示之款項),上訴人公司就廖肇明溢領股利之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並就請求返還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利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廖肇明自79年至104年實際經營及管理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自79年至104年間,公司各項事務皆由廖肇明實際經營及全權管理,廖肇明基於廠務工作、進料出貨、生產線排程、接洽客戶、開立支票對外交易或支付款項,乃所在必需,且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皆需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熙燦及廖肇明二人同時用印後始能簽發,堪認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易明細所開立之支票,皆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所認可並同時用印始得簽發之票據,業如前述,豈有悉數皆為廖肇明領取股利而簽發兌現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廖肇明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高達9,584,064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股利部分,皆為廖肇明溢領股利之數額,並謂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廖肇明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則其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應給付股利之債務相互為抵銷之抗辯,即無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原先股東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股利,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9,377元、給付廖婉鈞16萬2,207元,及均自104年10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