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蘭 珍
盧龍嬌 李芳琴 符不芳 陳志林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9、1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蘭珍 、盧龍嬌、李芳琴、符不芳、陳志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蘭珍、盧龍嬌、李芳琴、符不芳及陳志林(下稱劉蘭珍等
5人)均為大陸地區來臺觀光人士,其等因需錢花用、或因積欠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蘭珍邀約陳志林、盧龍嬌、李芳琴、符不芳合組詐欺集團來臺詐騙,其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或晚上來臺,分租臺北市○○區○○路○號之「東方蒂旅店」(下稱東方蒂旅店)301號房及308號房(均由陳志林支付房租,劉蘭珍、盧龍嬌、李芳琴、符不芳合住301號房、陳志林住308號房),嗣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劉蘭珍等5人分乘2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士林捷運站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12時51分許,見 許惠卿 出現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即由陳志林在旁監看,符不芳在旁把風,先由李芳琴走向許惠卿搭訕,假意詢問許惠卿是否認識「 林有財 」醫生 云云 ,許惠卿回稱不知,盧龍嬌隨即出現佯稱伊知道「林有財」醫生,也讓林醫生診治過,但沒有時間帶李芳琴一同前去「林有財」醫生處云云;李芳琴復佯稱伊買房後,伊先生諸事不順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央請盧龍嬌同意帶伊去找「林有財」醫生,並請求許惠卿與伊一同前去云云;許惠卿未疑,遂與李芳琴、盧龍嬌同往,行至臺北市○○區○○路249之1號前,另由劉蘭向李芳琴、盧龍嬌及許惠卿佯稱伊為「林有財」醫生之孫女,聽聞李芳琴及盧龍嬌欲找爺爺「林有財」, 伊可 幫忙找爺爺「林有財」云云,在旁李芳琴及盧龍嬌假意懇託,劉蘭珍又佯以:爺爺「林有財」有寶鏡可以看到很多問題,隨後轉向許惠卿,向許惠卿佯稱其子在3天內會有嚴重的血光之災,要拿錢、金子、白米及手錶等財物化解與開運云云,致許惠卿陷於錯誤,擔心某子出事而誤信劉蘭珍所言,即返回住處,湊滿現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美金1千元、手鍊3條(均為金鑲玉之材質)、金戒2個(分別鑲玉及鑲鑽)及金項鍊2條、手錶3只及白米,以報紙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與李芳琴、盧龍嬌及劉蘭珍會合一起去找「林有財」醫生,許惠卿到場後,劉蘭珍要求許惠卿將上開現金、金飾及白米等物依指示放入備妥之袋子內,並稱作法完畢,會將袋子返還許惠卿云云,未久,劉蘭珍亦向許惠卿佯稱爺爺林有財已經做好法事云云,而由李芳琴私下將裝有鋁箔飲料及礦泉水之袋子與該裝有備妥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之袋子調包交與劉蘭珍,劉蘭珍復將已調包之袋子交還許惠卿,並叮囑許惠卿不可打開袋子,否則會有女鬼跑出來云云,致許惠卿不疑有他,直至返家後,經其弟 許志剛 告知有異,經打開袋子後發現僅剩
3瓶鋁箔飲料及2罐礦泉水,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均不翼而飛,始知受騙。而劉蘭珍等5人得手上開財物後,即分乘計程車離去,並繞路再返回東方蒂旅店之上開房間,嗣經許惠卿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在東方蒂旅店之301號房拘提劉蘭珍、盧龍嬌、李芳琴、符不芳到案,復於翌(16)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將正欲搭機離境之陳志林拘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3-1、14、19、24、31合計148,077元,起訴書誤載為148,087元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蘭珍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蘭珍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90、191頁,本院卷第70、71、
182、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許惠卿、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明聰 、 蔡銘煌 、證人即東方蒂旅店櫃臺服務人員 林秀燕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剛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蘭珍等5人之護照、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劉蘭珍等4人(陳志林除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惠卿身分證影本、陳明聰身分證及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芳琴及陳志林之電子客票行程單、陳志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民眾遭詐欺案犯嫌財物清點總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東芳蒂旅店308號房現場照片、告訴人委託許志剛處理委託書及戒指二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38至42所示用以行騙使用之物暨附表編號3、14、16、
19、24、25、27至29、31、35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詐欺告訴人時,被告陳志林在旁監看,符不芳在旁把風,實際由李芳琴、盧龍嬌、劉蘭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5人平均共享不法利潤,是被告5人均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劉蘭珍等5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劉蘭珍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蘭珍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謂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 陽江平 」亦為詐欺集團共犯成員等語;惟查,被告盧龍嬌、劉蘭珍於原審均供稱其等於偵查中指稱「陽江平」參與本案,係因緊張而亂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90頁),另被告陳志林、李芳琴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陽江平」之人,且被告符不芳於偵查中亦稱:我叫陳志林「 阿平 」等語(見106度偵字第17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盧龍嬌、劉蘭珍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遽認「陽江平」亦係參與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5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劉蘭珍等5人固共組詐騙集團,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劉蘭珍等5人等人之犯罪時間僅為106年12月13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劉蘭珍等5人之共同施詐行為,尚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
3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劉蘭珍等5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蘭珍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蘭珍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協議金額(詳後述),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4、236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劉蘭珍等5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蘭珍等5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獲取報酬而自大陸地區來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劉蘭珍係與被告陳志林、盧龍嬌、李芳琴、符不芳聯絡來台詐欺事宜之主要之人,參與程度較高,被告陳志林負責支付5人房間費用,亦為重要角色,被告劉蘭珍、盧龍嬌、李芳琴均為直接對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詐欺之人,陳志林在旁監看、符不芳在旁把風等情,;兼衡被告劉蘭珍等5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6〔美金1元〕、編號25〔人民幣8,057元1角〕、編號35〔美金3元〕)、編號3、14、19、24、31之123,077元〔不包括編號3-1被告盧龍嬌之25,000元〕),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通知發還,其等已賠償告訴人15萬6千元及美金1千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和解書);另考量被告劉蘭珍等5人在臺並無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斟酌被告劉蘭珍自承小學肄業、在家幫母親賣百貨、由母親給零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盧龍嬌自承小學二年級、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女兒,被告李芳琴自承無正職、喪偶多年、兼賣水果、生活勉持,被告符不芳自承小學肄業、賣豬肉、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父母,被告陳志林自承小學肄業、開小的摩托車載客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中風父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7頁),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徵懲。
㈢沒收之諭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告訴人許惠卿交付警方之附表二編號38至42之塑膠袋1個、提袋1個、礦泉水2個、飲料3個、提袋手把2件,均屬於被告劉蘭珍等5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之。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另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經查:
⑴被告劉蘭珍等5人之犯罪所得手鍊3條(為金鑲玉之材質)
、金戒2個(分別鑲玉及鑲鑽)及金項鍊2條、手錶3只,為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250頁、原審卷第186、191頁),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另交付被告劉蘭珍等5人之白米,量少並丟棄於旅館,為被告劉蘭珍、李芳琴、符不芳、盧龍嬌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考量上開白米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合計為30萬元、美金1千元,依刑
法沒收之立法緣由,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是被告5人實際犯罪不法所得均分後應各為6萬元、美金200元。另查:
①被告劉蘭珍部分:
本件經警扣得被告劉蘭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11,923元、附表二編號16之美金1元,均為被告劉蘭珍詐欺所得(見原審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手機、附表編號13、15之外幣,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②被告盧龍嬌部分:
本件經警扣得被告盧龍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萬元,為被告盧龍嬌詐欺所得(見原審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1之金錢25,000元、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附表二編號4至10之外幣,均為被告盧龍嬌女兒所給付,或被告盧龍嬌自家中所攜,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③被告李芳琴部分:
本件經警扣得被告李芳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0,100元,為被告李芳琴詐欺所得(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手機、附表編號20、21之外幣,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④被告符不芳部分:
本件經警扣得被告符不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2,972元,為被告符不芳詐欺所得(見原審卷第164頁),如附表二編號25之人民幣8,057元1角,係以詐欺不法所得之2萬元所兌換者,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應為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符不芳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22、23之手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⑤被告陳志林部分:
本件經警扣得被告陳志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38,082元、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美金3元,均為被告陳志林之詐欺所得(見原審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30(原判決誤載編號27)之手機、編號32、33、34、36、37之外幣,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劉蘭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077元(6萬元減扣案之
11,923元)、美金199元(美金200元減扣案之美金1元),被告盧龍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0元,被告李芳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00元(6萬元減扣案之10,100元)、美金200元,被告符不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28元(6萬元減扣案之2,972元,再減2萬元〔已兌換人民幣8,057.1元〕)、美金200元,被告陳志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918元(6萬元減扣案之38,082元)、美金197元(美金200元減扣案之美金3元),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惟考量被告劉蘭珍等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共同償還告訴人15萬6千元及美金1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認被告劉蘭珍等5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劉蘭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編號16之│││美金壹元均沒收。│├──┼────────────────────────┤││盧龍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李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符不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之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編號25之人民幣捌│││仟零伍拾柒元壹角均沒收。│├──┼────────────────────────┤││陳志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1之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編號35美金│││參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所有人│├──┼─────────────┼──────┤│1│手機(無序號)1支│盧龍嬌│├──┼─────────────┼──────┤│2│華為手機(序號:│盧龍嬌│││000000000000000)1支││├──┼─────────────┼──────┤│3│新臺幣60,000元│盧龍嬌│├──┼─────────────┼──────┤│3-1│新臺幣25,000元│盧龍嬌│├──┼─────────────┼──────┤│4│人民幣43元3角│盧龍嬌│├──┼─────────────┼──────┤│5│巴西幣3,000元│盧龍嬌│├──┼─────────────┼──────┤│6│加拿大幣2元│盧龍嬌│├──┼─────────────┼──────┤│7│新加坡幣2元│盧龍嬌│├──┼─────────────┼──────┤│8│馬來西亞幣10元│盧龍嬌│├──┼─────────────┼──────┤│9│馬克幣50元│盧龍嬌│├──┼─────────────┼──────┤│10│汶萊幣10元│盧龍嬌│├──┼─────────────┼──────┤│11│Anycall手機(序號:│劉蘭珍│││000000000000000)1支││├──┼─────────────┼──────┤│12│Touch手機(序號:│劉蘭珍│││000000000000000)1支││├──┼─────────────┼──────┤│13│人民幣5,646元│劉蘭珍│├──┼─────────────┼──────┤│14│新臺幣11,923元│劉蘭珍│├──┼─────────────┼──────┤│15│港幣28元│劉蘭珍│├──┼─────────────┼──────┤│16│美金1元│劉蘭珍│├──┼─────────────┼──────┤│17│Touch手機(序號:│李芳琴│││000000000000000)1支││├──┼─────────────┼──────┤│18│Honor手機(序號:│李芳琴│││000000000000000)1支││├──┼─────────────┼──────┤│19│新臺幣10,100元│李芳琴│├──┼─────────────┼──────┤│20│人民幣6,870元│李芳琴│├──┼─────────────┼──────┤│21│港幣70元│李芳琴│├──┼─────────────┼──────┤│22│Oppo手機(序號:│符不芳│││000000000000000)1支││├──┼─────────────┼──────┤│23│Touch手機(序號:│符不芳│││000000000000000)1支││├──┼─────────────┼──────┤│24│新臺幣2,972元│符不芳│├──┼─────────────┼──────┤│25│人民幣8,057元1角│符不芳│├──┼─────────────┼──────┤│26│港幣60元│符不芳│├──┼─────────────┼──────┤│27│女用手錶3支(已發還)│許惠卿交付│├──┼─────────────┼──────┤│28│玉手鍊3條(己發還)│許惠卿交付│├──┼─────────────┼──────┤│29│ 玉墜 項鍊1條(己發還)│許惠卿交付│├──┼─────────────┼──────┤│30│Oppo手機1支(序號:│陳志林│││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31│新臺幣38,082元│陳志林│├──┼─────────────┼──────┤│32│人民幣1,512元5角│陳志林│├──┼─────────────┼──────┤│33│港幣167元1角│陳志林│├──┼─────────────┼──────┤│34│馬來幣40元5角│陳志林│├──┼─────────────┼──────┤│35│美金3元│陳志林│├──┼─────────────┼──────┤│36│新加坡幣161元│陳志林│├──┼─────────────┼──────┤│37│印尼幣100元│陳志林│├──┼─────────────┼──────┤│38│塑膠袋1個│許惠卿交付│├──┼─────────────┼──────┤│39│提袋1個│許惠卿交付│├──┼─────────────┼──────┤│40│礦泉水2個│許惠卿交付│├──┼─────────────┼──────┤│41│飲料3個│許惠卿交付│├──┼─────────────┼──────┤│42│提袋手把2件│許惠卿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