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貳點零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柒拾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含外包裝袋拾參個,合計驗餘淨重捌拾壹點零捌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拾捌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正隆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綽號「小叮噹」之 李志雄 ,以新臺幣22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外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8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71.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某賭場,向綽號「 阿霖仔 」之 陳勝達 ,收受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外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81.0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3包),作為抵債之用,而非法持有之。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某賭場,從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至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緝賭博案件時,林正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且接受裁判,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外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81.0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外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8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71.2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2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外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81.0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外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8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71.20公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於106年7月11日在板橋家中(即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伊係於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市○○路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之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賭場那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就是陳勝達拿來抵賭債的,我就拿來先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是6月中跟小叮噹拿的一小部分。7月11日我沒有在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先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乙節,供述不一,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106年7月11日或7月12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路住處施用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乙節,因有扣案之海洛因足資佐證,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為之供述較屬可採,亦即本件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易言之,對於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犯罪,因其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持有、施用毒品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本於法條競合,僅論以施用毒品罪;然而,在持有特定重量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將可能造成法益較為鉅量之危險,因之立法機關特將此類行為列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名,或認屬可罰之行為而入罪化。是倘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施用,如逕以施用之犯罪以評價者,無法充分評價此一加重之持有行為;且若僅因行為階段在末,而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論處,卻僅能處較輕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參照),如此適用結果,亦反造成鼓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者應施用之,以邀較輕之施用毒品刑罰,則顯非事理之平,亦反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製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之規範意旨。
(二)又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逾法定重量後再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低度行為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高度行為即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法定重量之行為所吸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因此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於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最高法院之見解均以數行為即數罪論處,倘若因行為人持有逾越法定重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致其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導致以一行為論處,顯然反致罪數與刑罰輕重失衡之評價不合理結果,亦無異鼓勵行為人購入逾法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將因其初始持有逾法定重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效應,導致其嗣後無論如何施用其所持有不同種類毒品及次數,均因競合之故而無再處罪刑之餘地,將造成對被告所為有評價不足之結果;是就上開類型之持有及施用競合關係,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各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與上開其他所犯二罪分論併罰,即有未合。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至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緝賭博案件時,主動向警員供認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交出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前往查緝之員警搜索之對象是屋主,並非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永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證人陳永龍當時雖前往該處查緝,然查緝對象既非被告,其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上游分別綽號「阿霖仔」之陳勝達、綽號「小叮噹」之李志雄,並因而查獲該2人,業據證人陳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3月7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73489734號函覆屬實,有該局回函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之各罪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係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某賭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1次,已認定如上,詎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06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認定尚屬有誤。2.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所為自屬非難,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外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81.08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外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18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71.20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23,驗餘淨重0.7415公克)、白色粉末1包(編號24,經取樣鑑驗後餘0公克),均未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供參,因檢察官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