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義興
林培榕 林碧雲 林碧蓮 林淑貞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 林彭月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永隆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興、林培榕、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永隆應再給付林義興、林培榕、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永隆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林義興、林培榕、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永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義興、林培榕、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下稱林義興等5人)主張:訴外人 林阿傳 為林義興等5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永隆(下稱林永隆)、訴外人 林義明 〔已死亡,即被上訴人林彭月凉(下稱林彭月凉)之配偶〕之父。林阿傳與其兄弟即訴外人 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 於民國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湳子段232-2、
232、2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林萬福、林阿傳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金火、林清榮名下。林金火、林清榮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王萬貴 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請王萬貴逕將租金按林阿傳、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各3萬元之方式給付之。林阿傳於89年11月間死亡,兩造繼承林阿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上開每月可受領之租金3萬元。90年1月至93年12月,王萬貴將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12萬元之租金匯入林萬福之子即外人 林信雄 之帳戶,林永隆、林義明之配偶林彭月凉(下合稱林永隆等2人)未經林義興等5人同意,擅自將每期6萬元之租金交付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堂公司)使用。94年1月至101年6月,誠心堂將每期所借用之租金簽發6萬元之支票交付林彭月凉使用。101年7月至102年12月,王萬貴將每期6萬元之租金匯入林永隆之帳戶。林永隆等2人未將租金交付林義興等5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關於90年1月至93年12月租金,林永隆等2人應賠償或返還予林義興等5人之金額各為34萬2,857元(60,000÷2×16÷7×5=342,857)。關於94年1月至101年6月租金,林彭月凉應賠償或返還予林義興等5人之金額為132萬8,57
1元〔(67,500×8)+(60,000×22)÷7×5=1,328,
571〕。關於101年7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林永隆應返還予林義興等5人之金額為25萬7,143元(60,000×6÷7×5=257,143)。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隆、林彭月凉各給付林義興等5人60萬元(342,85
7+257,143=600,000)、167萬1,428元(342,857+1,328,571=1,671,428),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林永隆應給付林義興等5人各2萬7,174元本息,而駁回林義興等5人其餘之訴。林義興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永隆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興等5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永隆應再給付林義興等5人各9萬2,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彭月凉應給付林義興等5人各33萬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林永隆以:林義興等5人並未舉證林永隆將租金借予誠心堂公司使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林義興為誠心堂公司董事,對於誠心堂公司使用知之甚詳,其既未表示反對,自不得再請求林永隆返還。又林永隆縱曾代收101年7月16日至103年1月10日之租金27萬5,500元,然林永隆代墊98年至102年地價稅7萬3,609元、房屋稅9萬1,674元,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之利息25萬4,546元,合計代墊41萬9,829元,自得與所受領之租金互為抵銷,經抵銷,林義興等5人已不得請求林永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永隆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義興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彭月凉以:90年1月至93年12月,租金係由王萬貴匯入林信雄之帳戶,再由林信雄存入誠心堂公司,系爭租金之收取、管領,與林彭月凉無關。94年2月4日至98年8月25日,誠心堂公司交付林彭月凉之支票、現金129萬7,500元。99年2月9日至101年5月30日,誠心堂公司交付之支票54萬元,均依林永隆之指示,存入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進公司),誠進公司交付現金40萬1,813元。林彭月凉自誠心堂公司、誠進公司受領之上開款項,均用以繳納兩造不動產101年11月份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187萬5,060元,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林義興等5人早於89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租金收益之事,其於10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101年7月6日至103年1月15日,系爭租金係匯入林永隆之帳戶,亦與林彭月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義興等5人主張林阿傳為林義興等5人、林永隆、林義明之父。林阿傳與其兄弟即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出租予王萬貴使用。林阿傳於89年11月間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林義興等5人、林永隆、林義明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8分之1。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永隆所有。林義興與林永隆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永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義興等5人、林義明之配偶林彭月凉,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林義興等5人主張林永隆等2人未將系爭土地90年1月至
102年12月之租金交付林義興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林義興等5人得請求林永隆、林彭月凉各給付60萬元
167萬1,428元,則為林永隆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90年1月至93年12月之租金部分:
林阿傳、林萬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其90年1月至101年6月之租金,係由王萬貴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12萬元,匯入林萬福之子即林信雄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16837-7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誠心堂公司以「借入」名目,記入該公司帳冊使用,有林永隆所提之誠心堂公司日報表節本、土城租金明細(原審卷第151-157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林信雄彰化銀行帳戶9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62-271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租金,係每3個月6萬元,90年1月至93年12月之租金72萬元(60,000×12=720,000元),係由王萬貴匯入林信雄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誠心堂公司借入使用,林永隆等2人並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雖林義興等5人主張林永隆等2人未經林義興等5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借予誠心堂公司使用,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惟林永隆等2人自始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且上開期間之租金係由林信雄收取,並借予誠心堂公司使用,縱其
2人知悉上開期間之租金借予誠心堂公司使用之事實,亦難認其2人有何不法侵害林義興等5人權利之情事。林義興等
5人就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隆等
2人各給付林義興等5人34萬2,857元,難謂有據。㈡關於94年1月至101年6月之租金部分:
⒈林阿傳、林萬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其90
年1月至101年6月之租金,係由王萬貴匯入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誠心堂公司以「借入」名目,記入該公司帳冊使用,已如前述。又誠心堂公司自94年2月4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將所借用每3個月為1期,每期6萬元之租金,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彭月凉,除96年4月26日交付之支票金額為12萬元,97年1月22日、97年4月30日、97年9月
3日交付之支票金額為6萬7,500元,98年1月22日交付之支票金額為13萬5,000元外,其餘9期,每期金額為6萬元,合計129萬7,500元(120,000+67,500×3+135,000+60,000×14=1,297,500),為林彭月凉所不爭,並有林永隆所提之誠心堂公司日報表節本、土城租金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1-157頁)。而誠心堂公司自99年2月9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將所借用之租金以支票交付林彭月凉,分9期,每期6萬元,合計54萬元,亦有林永隆所提上開誠心堂公司日報表節本、土城租金明細,及林彭月凉製作之「誠心堂之土城系爭土地租金入帳及兩造不動產稅金支出表(民國91年-101年)」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157頁、第227-229頁)。參酌上開誠心堂日報表節本支出部分記載「支票」「對外借款(彭)30,000」「對外借款(土城租金)30,000」,及上開土城租金明細記載「94/2/4入$120,000」「付現取回$120,000」「開票30,000(6/24×2、7/8×2)」等內容,核與王萬貴係以3個月一期、每期12萬元之方式繳納租金之情形相符。應認誠心堂公司業將94年1月至101年6月之租金交付林彭月凉。雖林彭月凉抗辯誠心堂公司交付上開現金或支票並非返還原借用之租金,而係指示其以該等款項支付兩造不動產之稅捐等語。惟上開誠心堂公司日報表節本支出部分、土城租金明細已記載「對外借款(彭)30,000」「對外借款(土城租金)」「付現取回$120,
000」等內容,其給付金額復與王萬貴原給付之租金金額相符,與林彭月凉繳納之稅捐金額並非一致,足見誠心堂公司交付上開現金或支票之目的在於返還原借用之租金,林彭月凉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誠心堂公司交付上開現金或支票予林彭月凉,目的係為將其原借用之租金返還予兩造,林彭月凉為有權受領該項租金之人之一,參酌林信雄三子 蘇志林 於原審具狀陳稱:三房林阿傳應由其中一位子女代表與租客簽訂租約和收取租金等語(原審卷第98頁),林彭月凉代表林阿傳家族即為自己、林永隆、林義興等5人自誠心堂公司受領該項租金,其受領之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林彭月凉嗣固未將林義興等5人可分得之租金交付林義興等5人,惟其係用以繳納或清償其前所繳納兩造之臺北市○○街○段○○號、臺北市○○○路○段○○巷○○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93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及上開房屋坐落土地91年至100年之地價稅,金額合計187萬5,
060元,已據其提出統計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0-289頁)。林彭月凉持有上開繳納證明、繳款書、收據正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99頁)。足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確為林彭月凉所繳納。兩造負有就共有之不動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林彭月凉為兩造自誠心堂公司受領租金129萬7,50
0元、54萬元,合計183萬7,500元,其為兩造所繳納原應由兩造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金額合計187萬5,060元,依此計算,林彭月凉並未因受領誠心堂公司交付之上開租金而受有利益,此外,林義興等5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之財產因上開損益變動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林彭月凉雖未將林義興等5人可分得之租金交付林義興等5人,然其係用以繳納或清償其前所繳納原應由兩造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自難認其係故意不法侵害林義興等5人之權利,並無故意侵權可言。林義興等5人就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彭月凉給付林義興等5人
132萬8,571元,亦非有據。㈢關於101年7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部分:
⒈王萬貴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以3個月
為一期,每期6萬元(102年7月16日為5萬5,500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租金匯入林永隆之帳戶,林永隆受領之租金金額合計35萬5,500元(60,000+60,000+60,000+60,000+55,500+60,000=355,500),有林永隆中華郵政青田分局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3頁)。雖林永隆抗辯:101年10月15日匯入之租金6萬元已交由誠心堂公司使用,102年10月15日匯入之租金6萬元其中2萬元已經由林彭月凉交付林義興等語。惟上開土城租金明細記載「101/12/11入$60,000(未開)還老闆娘101/1/22借款付Wako」等內容(原審卷第157頁),僅能證明誠心堂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入帳6萬元,無法證明其入帳之6萬元即為林永隆所交付,林永隆就其已將101年10月15日匯入之租金6萬元交付誠心堂公司使用,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其未受領101年10月15日匯入之租金6萬元,自無可採。又林義興雖曾陳稱:「我有收到2萬元」等語,然其亦稱:「林永隆不願意把租金給我們,他的理由是說還有貸款」「(是否是有記憶收到錢,但對於多少錢忘記了?)我現在不記得,我記得我經過這樣的抗議之後,正式收到錢是從103年開始,我們租金是每個月2萬元,房客每3個月匯一次」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足見林義興之真意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其自103年開始收取租金,所稱「我有收到2萬元」等語,並非自認其已受領10
2年10月15日所匯租金其中之2萬元。林永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2萬元租金交付林義興,且林彭月凉於原審亦陳稱:
沒有印象收受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林義興等
5人每月或每3個月可受分配之租金金額又非2萬元等情,應認林永隆抗辯102年10月15日匯入之租金6萬元其中2萬元已經由林彭月凉交付林義興,並非可採。則林永隆所受領之租金應為35萬5,500元。
⒉林永隆自王萬貴處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租金35
萬5,500元,已如前述。林永隆未將林義興等5人可分得之租金25萬3,929元(355,500÷7×5=253,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林義興等5人,其受領該部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林義興等5人受有損害,林義興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隆給付林義興等5人25萬3,92
9元,核屬有據。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永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林義興等5人25萬3,929元,已如前述。惟林永隆代兩造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合計8萬5,062元(17,136+16,479+16,479+16,479+18,489=85,062),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46頁)。而林永隆代兩造繳納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102年房屋稅1萬9,
676元(39,351÷2=19,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按:四川路房屋之房屋稅係由林清榮、林金火家屬先為繳納,由林阿傳家族負擔2分之1,本院卷第237-244頁參照)。至林永隆抗辯其代兩造繳納系爭四川路房屋98年至101年房屋稅,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47-48頁)。惟上開房屋稅實際上係由林清榮、林金火家屬先為繳納,再由林彭月凉清償,有林清榮、林金火家屬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44頁),林永隆抗辯其得以其繳納之四川路房屋98年至101年房屋稅為抵銷,即非可採。又林永隆另抗辯其得以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137萬4,179元部分,自98年
4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25萬4,546元(已扣除林彭月凉給付之6萬8,400元)為抵銷。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義興與林永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約137萬4,17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未約定給付期限,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4頁),足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依上開規定,林義興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林永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催告,其抗辯其就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對林義興等5人有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得以之為抵銷,核不足採。依此,林永隆為兩造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0萬4,738元(85,062+19,676=104,738),其中7萬4,813元應由林義興等
5人負擔(104,738÷7×5=74,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永隆主張以之為抵銷,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屬可採。經抵銷,林永隆應給付林義興等5人每人各3萬5,823元(253,929-74,813=179,116,179,116÷5=35,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林義興等5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相關行政費用之
分擔已為約定,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結清,林永隆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2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永隆寄發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320-327頁)。
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㈠之前乙方(即林永隆)受領第一代移轉登記時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含所有行政費):約1,374,179元,茲因1,374,179元,係乙方初步統計,故日後仍詳以乙方提出之收據為準,多退少補。此由甲乙平均分擔,甲方(即林義興等5人、林彭月凉及訴外人 林晉宏林孟穎 )應每人依比例支付給乙方,不得異議。㈡本契約成立後,乙方開始準備將XYZ土地之移轉登記給甲方,所需先代墊或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初步估計約80萬左右(詳以支出之證據為準),因乙方過戶時,代書可能需通知代墊支出,故由甲方平均分擔,甲方應每人支付給乙方比例,不得異議」等內容(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足見兩造就林永隆先前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未加以約定,林永隆亦未承諾不再請求其代兩造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林義興等5人主張林永隆不得以其代林義興等5人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為抵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義興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隆給付林義興等5人每人各3萬5,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調解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每人各8,649元本息部分(35,823-27,174=8,649),為林義興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予准許其中每人各8,649元本息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林永隆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義興等5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應予准許其中每人各2萬7,17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永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林永隆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義興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經合併計算後,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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