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14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14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