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榮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鼎盛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鼎盛街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有 吳滕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趙堉荃 沿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家榮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滕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吳滕育及趙堉荃當場人車倒地,吳滕育因而受有右腳前腳掌擦挫傷之傷害、趙堉荃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家榮未留置現場查看吳滕育、趙堉荃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滕育、趙堉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滕育、趙堉荃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滕育、趙堉荃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調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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