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峰於民國110年9月23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劉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沿平和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淑芬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徐啓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雙方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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