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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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則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四維四路與中華路口」、第8行末補充「,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則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本案係第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距前次犯行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被告李則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漩於民國111年8月4日4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廳飲用威士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左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6時1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27分左右施以檢測,得知李則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李則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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