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紀明松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紀明松於110年12月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6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2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280ng/ml,有該中心111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是於110年12月5日早上6時30分許,在住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云云,除供述施用時間與可以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並不相當外,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所為辯解,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即與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並無關連,也毫無影響,併以說明。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提起公訴,甫於110年6月3日執行期滿,又再犯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仍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家庭之傷害,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另因於109年5月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4日,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附件】聲請書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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