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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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瑋豪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方瑋豪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補充為「方瑋豪曾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案於民國109年7月19日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被告方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9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係屬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方瑋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順著道路盡頭右轉北興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右轉,導致轉彎角度過大,適 張月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在北興路2-3號前,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致張月德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方瑋豪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月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月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4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涉犯之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