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雅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被告王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6號被告王雅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君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禁止騎乘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彤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237號前,欲偏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適左後方有 陳愷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快車行駛而來。王雅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陳愷杰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雅君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陳愷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及部挫傷、左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王雅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愷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愷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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