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虎尾
鎮」後補充「安溪里」、第3行「上路」後補充「欲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1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
被告2犯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無悔悟之意,另參被告血液
中酒精含量高達2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395m
g/l),酒醉程度頗高,對用路安全之危害情節相當之重,
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因酒醉駕車,亦造成自己身體受有傷害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