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1月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前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又扣案裝有強力膠
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