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後終能坦承,態
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結夥3人竊取被害人財物,除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害外,並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顯然非輕。另參被告係因一時情緒且酒後失慮始犯
下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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