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至民國99年9月7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638元,尚未清償,其中
48,527元為消費款,9,111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99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6年7月2
6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
9採固定利率計付,依約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9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37,667元,其中34,992元為本金,1,270元為利息,1,405
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99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
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