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文雄 即福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一合意,當事
人間有爭執時,應以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自明。至所謂管轄之合意,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當符
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又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必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應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被告住所地雖係在
「高雄市」,然依據兩造間「訂單確認單」上所載合意管轄
約款之約定,本件兩造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收到之報價單上並無合意管轄約款之記
載等語,並提出報價單2紙為證。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確認單」觀之,其上「備註欄」雖載有合意管轄之
條款,並載明被告應於簽名後擲回予原告,然前揭「報價確
認單」並無被告之擲回簽名,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已非無疑。被告復否認其曾收受前揭報價確認單,
故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本件應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程序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件兩造為法人或商人故不適用該條規定),顯見立
法上就小額訴訟更加貫徹保障被告之應訴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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