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其承保之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1,19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
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32至65頁),顯見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
酒後顯已無法正常駕駛而駕車,闖紅燈而與訴外人 楊國良 所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相撞,致該車受損,被告確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得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但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7年4月
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7頁參照),其耐
用年數以五年核計,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以10個
月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47672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6〉×1/5×10/12=23818
,000000000000=147672),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99700元
,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7,372元(
000000+99700=24737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24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