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庭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庭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林○○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自往左轉彎,而遭楊庭瑞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遠端第二指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延至同年4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楊庭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庭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2頁、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之子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張○○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至5頁、偵字卷第67至68頁、調偵字卷第7至8頁、偵續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6月
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4頁、相字卷第20至27頁、第32頁、第38至44頁、偵字卷第27至64頁、偵續字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限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速限標線相片2紙可證(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8頁),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偵續字卷第27至28頁)。而被害人林○○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遠端第二指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4頁),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仍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考(見相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林○○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雖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05年3月
3日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至39頁、第44頁),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本案業經雙方和解,被告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44頁刑事陳報㈡狀),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卷第43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