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二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