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8000003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巷巷口,經警攔檢盤查時同意開啟上開重型
機車置物箱,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彈匣1個,顯有危害完全之虞,而
認被移送人涉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對照同法第63
條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刀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可知構成前揭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不僅
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尚應該行為「有危
害之虞者」始能處罰;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有無
危害之虞,自應視行為人之身分、攜帶玩具槍之時間、地點
、原因及當時之言行舉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不得因
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一概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辯稱: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向友人陳詩
閔所借,伊不知該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放置系爭玩具手槍及彈
匣,為警攔檢查獲時立即打電話詢問 陳詩閔 ,惟陳詩閔未有
回應,見過陳詩閔將該玩具手槍及彈匣取讀把玩一次,系爭
玩具手槍及彈匣亦確實非伊所有等語;㈡系爭槍枝經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初步檢視,其槍身大部結構完整且具有擊
發機構可發揮功能,惟其槍管非為暢通狀態,依現狀不具殺
傷力,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㈢準此,
雖證人陳詩閔證稱系爭玩具手槍及彈匣係被移送人甲○○所
有,然為被移送人否認,移送機關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認定何人所有系爭玩具手槍及彈匣,且以被移送人
警詢稱當時(中午12時之後)係至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上場
內藥局買玻璃管子折返至鳳山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
之時間、地點之情,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但無法據以認定有危害完全之虞,參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不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自不能據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