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個
月以內者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韓蔚廷,是原告聲
請由韓蔚廷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雖抗
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且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中等
語。然其資力如何並不影響其清償責任之認定,且其與債權
人協商既然尚未成立,自應依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之
依據,是其所辯未可憑採。另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中關於附卡部分之債務並不爭執,然抗辯稱:伊為附卡持有
人,不知為何竟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伊申請附卡
時原告並未告知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伊刷卡後均將款項
交給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至於被告丙○○有無繳款與
伊無涉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一併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其中被告丙○○係辦理正卡,被告丁○○則辦理附卡,二
人係前往銀行承辦人員處現場辦卡,且均在申請書上親筆簽
名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丁○○簽名
欄位之上方即已載明附卡申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衡情被告丁
○○要難諉稱不知,是其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丙○○所負
債務連帶負責。至於其有無將款項交予被告丙○○,乃彼等
內部之關係,被告丁○○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亦非
可採。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