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負移
除封閉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義務
及給付原告2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被告移除封閉其埋
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所需費用與給付
原告房屋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移除封閉其埋設於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牆壁內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加
計200,000元),按此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差額,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