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瑞鋒營造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被告甲○○住
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該侵權行為地則在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有該起訴狀、委任書、戶籍謄
本、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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