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俊益
被 告 乙○○
4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349元,及其中新台幣5萬2120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