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賢
張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賢、張文隆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振賢、張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 蕭朝榮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和順商店」店內,由張振賢佯為購買東西支開老闆蕭朝榮,再由張文隆下手竊取峰牌香菸2條,得手後交由張振賢保管。嗣蕭朝榮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發現張振賢,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香菸2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賢、張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竊之「和順商店」係2層樓建築,被害人平時居住在2樓,1、2樓間有樓梯相通,沒有門相隔,2樓房間亦無房門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足認被告2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名(本院卷第94頁),以供其等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振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文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43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等素行非佳。且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因想抽香菸,即率然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香菸2條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等情,暨考量被告張振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工,日收入為幾百元至1,000元不等,尚需扶養父母;被告張文隆前為臨時工,目前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香菸2條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