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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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
84、9584、9726、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碧鈺分別基於下列各該犯意,為下列各該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3日21時15分許,持路邊拾獲之鐵條及鏟子(未扣案),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5樓找其女友 謝采延 ,因謝采延拒不見面,竟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鐵條及鏟子砸毀該處由告訴人 謝婉君 管領之浪板,致令不堪用。
(二)於106年8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謝采延,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大明路口時,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搥擊告訴人 林秀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毀損其美觀效用。
(三)於106年8月6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謝采延,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僅因行車事故,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搥擊告訴人 廖姿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毀損其美觀效用。
(四)於106年10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邱碧鈺因飲酒後行為失序,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往告訴人謝采延之頭部毆打,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臉部多側撕裂傷之傷害。
(五)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謝婉君、林秀銀、廖姿雅告訴被告毀損案件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采延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秀銀、廖姿雅已於107年1月1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謝采延、謝婉君、林秀銀、廖姿雅並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