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俊賢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同日下午6時7分許,其騎車至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1-8號「信順小吃部」,因細故不滿店員 陳保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保仁恫嚇稱:「你要讓我死,我要讓你們全家跟我一起死」、「你店現在不要開了嗎?要讓你們店關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致陳保仁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俊賢又接續騎乘同一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行○○○鎮○○里○○段,不慎自摔受傷,經送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後,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分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保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第24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反面;聲羈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保仁、證人 邱建廷 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反面;偵卷第51頁至反面、第46頁至反面)。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警詢時之人別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34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雖於酒後在同日下午5時許及下午6時7分後二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5號、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
8月6日執行完畢,並於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即出獄當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型
態等情狀,又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屬初犯,但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而其因自摔受傷送醫,諒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另其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產安寧已生危害。惟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關係尚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器維修、殯葬業員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