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列刪除「即共同」外,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33、1009號)。
二、訊據被告謝育昌固坦承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遺失而非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 陳秀美 遭詐騙集團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分期扣
款,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67號偵卷影卷㈡第266-268頁),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偵卷影卷㈠第161-166頁、上開偵卷影卷㈡第269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育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為其於90年初為辦理信貸使用而申設,平日未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故存放於家中,不知為何遺失等語(上開偵卷影卷㈠第158頁);於偵查中先稱:該帳戶金融卡是存放於家中櫃子,所有金融卡約有6、7張,均存放一起,然僅有該金融卡遺失,而不記得該金融卡之密碼,未將密碼註記於金融卡上,其他金融卡均有註記密碼,密碼為「680938」,「68為其出生年次」、「0938為其前手機號碼開頭4碼」;後稱:經回想,金融卡或許是債務協商時未取回,又稱債務協商並無須交付金融卡等語(107年度偵字第833號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倘被告供稱上開金融卡係於家中遺失為真,何以其他有記載密碼之金融卡均未一併遭竊或遺失,反係遺失未記載密碼之金融卡?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再以被告先供稱不記得密碼,後改稱所有密碼皆相同,並當場立即背誦密碼數字及意義,惟僅遺忘上開金融卡密碼,顯有刻意迴避之嫌至明。復以被告對於遺失該金融卡之過程,先後所述不一,委難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
,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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