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樹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樹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一再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施樹塗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8日至108年5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在緩刑期間內,竟未知警惕,再度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具高度危險性,不應從輕量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遽然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之必要,故在得易刑之範圍內,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被告施樹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樹塗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1罐600CC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 王旭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施樹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樹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旭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