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章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99年度執從字第
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
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章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99年度訴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00元追繳及未扣案手機價額1,000元追徵(合計221,600元,前已追繳110,129元,尚應追繳111,471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金額(男性收容人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旋經該監所匯送9,598元至該署辦理沒收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106年6月16日彰檢玉執丙99執從966字第27296號函、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6月27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06179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當屬合法。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由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業如前述,故屬受刑人所有,核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而受刑人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為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自可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故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處分,並無違誤。且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業已酌留1,000元費用作為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應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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