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余文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 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實行拍賣所得價金無分配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尚非明確,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擬向訴外人 郭寶珠 、 盧俊義 借款,故於民國81年9月29日提供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25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寶珠及盧俊義,然其等並未交付借款與伊,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不存在。又郭寶珠於84年6月23日以收件文號彰字第015363號,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851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而伊因積欠地價稅等公法上債務,遭彰化分署實施行政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求償,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彰化分署通知被告行使抵押權及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陳報債權數額。郭寶珠及盧俊義既未交付借款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縱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未曾行使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清償,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 郭寶燕 代書借款1,000萬元,並由伊與郭寶珠各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郭寶珠名下,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9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與伊,以供擔保。嗣因郭寶珠急需用款,故伊交付50
0萬元與郭寶珠後,郭寶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當時係委託郭寶燕處理借款事宜,並以匯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伊曾持原告簽發之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票字第24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未曾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或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1年9月29日提供其有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寶珠及盧俊義,又郭寶珠於84年6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851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然被告迄今未曾行使其權利,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經彰化分署實施行政執行,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分署函文、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6日至81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亦登記為「81年12月25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最遲於81年12月25日屆至,並經15年期間即至96年12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自承其迄今未曾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或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則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所為上述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所為他項主張,則無更為審判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