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聲明人 黃汝燕 聲明人 黃怡禎 聲明人 黃証玹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文校 被繼承人 洪進坤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進坤業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死亡,聲明人黃汝燕、黃怡禎、 黃證玹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進坤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里區○○里○○鄰○○路○○○巷○○弄○號十一樓之2乙節,有被繼承人洪進坤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