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羅源斌 第三人 陳秀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得為提領、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言之,更生程序開始後,若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保全處分。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源斌已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已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統計結果,未有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恐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致未達得依本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程度,本院斟酌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就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認屬本條例第98條清算財團財產之一部,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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