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賢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40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4、、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聰賢(綽號「鱉仔」)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6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聰賢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蔣瑰臨張立義林勝男 (關於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又其在所販售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
三、陳聰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 嗣經警 :①於101年2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陳聰賢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②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28日,經其姊 陳秀芬 向警方提出供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蔣瑰臨、張立義、林勝男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陳聰賢及辯護人亦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立義、林勝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蔣瑰臨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6408號卷第74至76頁、第85至87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偵字第6408號卷第61至68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306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字第6408號卷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6408號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對本案通訊監察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69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問:你賣安非他命給蔣瑰臨、張立義、林勝男,可以獲取多少利益?)利益我不會講。就是賺到安非他命吧,1公克可以賺到
0.2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又參酌被告與張立義於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時曾表示「現在漲價了」、「你那數目可能會...會很難看喔」、「差不多啦,一個漲500對啦」等語,而與林勝男於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時亦表示「我處理的時候人家也漲我價啊」、「我這邊就32了啦...我處理就32了啦,看你要跟我拿多少」等語,有上開本院對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正面)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漲跌非常在意,應非無償交易毒品可比,其所稱營利意圖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顯有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被告所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均經採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3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毒偵字第1514號卷第32、33頁、士檢毒偵字第881號卷第7、
8頁)在卷可查,是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數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就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販賣毒品之人 許永松呂淑春 ,並允諾檢察官將來願意到法院作證,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許永松、呂淑春,有中和第一分局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偵字第6408號卷第5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參,惟考以警方已於被告為上開指證前之100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期間,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1紙(偵字第6408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並係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方式訊問被告向呂淑春、許永松購買毒品之情節,足見檢警於被告為上開指證前,已以通訊監察方式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非因被告上開指證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刑,是辯護人上開聲請,顯有誤解。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供認係合資販賣,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原審因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其減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第
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均供稱張立義、蔣瑰臨叫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義、蔣瑰臨(偵字第6408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他(按指張立義、蔣瑰臨)或許是從朋友那邊得知我手頭上有安非他命。」、「他們有請我幫他買。」等語(偵字第6408號卷第60頁);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改稱:「我真的沒有賣。
」、「我有跟他們(按指張立義、蔣瑰臨)一起合資購買,但絕對沒有賣他,...。」、「他(按指林勝男)沒有過來跟我碰面,因為他嫌我跟呂淑春的價錢太高,他不要。」等語(偵字第6408號卷第117頁)。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至多自承與張立義、蔣瑰臨合資購買毒品,惟就營利之意圖則否認犯行,更遑論就林勝男部分被告完全否認有與林勝男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係屬自白,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既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稽。
(四)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復參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係初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另參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其所涉上開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因上開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價金欄所示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同法條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備註│├──┼─────┼────────────────┼────────┤│1│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級毒品罪│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欄二附表二編號1││││,沒收;未扣案之所載販賣毒品所│所載││││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級毒品罪│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二附表二編號2所││││,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載││││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級毒品罪│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欄二附表二編號3││││,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載││││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級毒品罪│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欄二附表二編號4││││,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載││││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級毒品罪││欄三所載│├──┼─────┼────────────────┼────────┤│6│犯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級毒品罪││欄三所載│└──┴─────┴────────────────┴────────┘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新│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臺幣)││譯文頁數│├──┼────┼──────┼───────┼──────┼────┼──────────┼────┤│1│蔣瑰臨│100年11月26│新北市永和區○│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蔣瑰臨於100年11月26│偵字第64││││日下午10時47│○路○段○○○│1包(重量不││日下午9時55分、下午│08號卷第││││分許後之某時│號附近之欣欣天│詳)││10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68頁反面│││││然氣│││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行動電話與陳聰賢所持│第66頁正││││││││用之門號0000000000│反面││││││││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聰賢即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瑰臨,並由蔣瑰臨當場│││││││││交付價金。││├──┼────┼──────┼───────┼──────┼────┼──────────┼────┤│2│張立義│100年11月20│新北市永和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張立義於100年11月20│偵字第64││││日(起訴書附│○路上之遠傳門│1包(約0.2││日下午4時1分許、15│08號卷第││││表誤載為「11│市附近│公克)││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64頁正面││││月20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本院卷││││午4時15分許││││話與陳聰賢所持用之門│第66頁反││││後之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面至第67││││││││話聯絡後,陳聰賢即前│頁正面││││││││往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義,並由│││││││││張立義當場交付價金。││├──┼────┼──────┼───────┼──────┼────┼──────────┼────┤│3│林勝男│100年11月18│新北市永和區○│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林勝男於100年11月18│偵字第64││││日下午5時59│○路上之遠傳門│1包(重約1││日下午5時59分許,以│08號卷第││││分許後之某時│市附近│公克)││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53│62頁正面││││││││6602號行動電話與陳聰│、本院卷││││││││賢所持用之門號098978│第67頁反││││││││64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面至第68││││││││,陳聰賢即前往上開地│頁反面││││││││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勝男,並由林勝男當│││││││││場交付價金。││├──┼────┼──────┼───────┼──────┼────┼──────────┼────┤│4│林勝男│100年11月21│新北市永和區○│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林勝男於100年11月21│偵字第64││││日上午7時40│○路上之遠傳門│1包(重約1││日上午7時25分許、40│08號卷第││││分許後之某時│市附近│公克)││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64頁反面││││││││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本院卷││││││││話與陳聰賢所持用之門│第67頁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反面││││││││話聯絡後,陳聰賢即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勝男,並由│││││││││林勝男當場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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