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芳俞 輔佐人 王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90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芳俞、 葉玉如 及 曾曉雯 於民國100年4、5月間均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王芳俞、葉玉如均係擔任約聘管理員職務,曾曉雯則係擔任主任管理員職務。王芳俞無相當理由確信葉玉如與曾曉雯有何曖昧情事,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葉玉如與曾曉雯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管理員備勤室有何情色舉動,且葉玉如是否於備勤期間與曾曉雯有何親密舉止,乃涉及私德而無關於公共利益之事,竟僅因其於值勤期間,曾無法撥通中央臺主任專線,且曾目睹葉玉如於備勤期間,與曾曉雯同坐在上開備勤室沙發上嬉鬧,狀似融洽,及葉玉如曾出入主任備勤室,即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自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曾主任你和葉玉如的事我看的出來不要跟我說只是朋友這種屁話請你自重不要把備勤室搞的很情色如果你不避嫌我會直接去報告科長你這個劈腿的禽獸」之簡訊與曾曉雯,及其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同仁 方雅雯 、 徐莉芬 、 潘忻盈 及 王佳萍 等多數人,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葉玉如名譽之事。
二、案經葉玉如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王芳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0年4、5月間,與曾曉雯、葉玉如均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且其自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曾主任你和葉玉如的事我看的出來不要跟我說只是朋友這種屁話請你自重不要把備勤室搞的很情色如果你不避嫌我會直接去報告科長你這個劈腿的禽獸」之簡訊與曾曉雯、方雅雯、徐莉芬、潘忻盈及王佳萍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上班時間時常無故出入主任備勤室,與曾曉雯有不正常之親密互動,且曾曉雯與葉玉如於值勤期間,經常佔用所內公務電話通話聊述私事,妨礙其他同仁利用公務電話聯絡公務,另伊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見告訴人與曾曉雯在備勤室內有肢體親暱之曖昧舉止,認有告誡曾曉雯約束其個人行為之必要始傳送上開簡訊,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又伊所述均係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葉玉如及證人曾曉雯於100年4、5月間,均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擔任約聘管理員職務,證人曾曉雯則係擔任主任管理員職務,被告自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曾主任你和葉玉如的事我看的出來不要跟我說只是朋友這種屁話請你自重不要把備勤室搞的很情色如果你不避嫌我會直接去報告科長你這個劈腿的禽獸」之簡訊與證人曾曉雯、潘忻盈、案外人方雅雯、徐莉芬及王佳萍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曾曉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潘忻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頁、第14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3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案外人王佳萍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頁、第9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1-1頁、第3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所散發之簡訊主要係指摘、傳述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公然在上開備勤室進行有關情色之行為,並明指證人曾曉雯劈腿,影射告訴人介入證人曾曉雯與他人之感情,而與證人曾曉雯間有同性戀情誼之曖昧情事。則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傳述者均為真實,且並非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名譽之保護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以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兩人間感情曖昧,值勤期間佔用公務電話聊述私事,妨礙其他同事使用公務電話聯絡公務,且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管理員備勤室內,有身體、肢體之相互碰觸曖昧行為,同年5月1日下午3時至6時許,告訴人違規出入主任備勤室等情,認其於簡訊內所指述者均為事實云云,固據聲請傳訊告訴人、證人曾曉雯、潘忻盈、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科長 沈淑慧 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潘忻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某日凌晨零時至4時許值勤期間打電話至中央臺給主任曾曉雯,打了3次均不通,中央臺有2支電話,後來伊打另1支電話,曾曉雯有接聽電話,伊不記得是哪一天,也未去求證電話不通的原因,伊應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證人曾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僅係同事關係,被告稱中央臺主任專線電話長期佔線之事伊不記得,因為中央臺業務繁忙,有可能是其他廠舍打電話下來問事情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證人葉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4月25日晚間7至
9時並無與中央臺長期佔線,中央臺的電話應該很多,而且如果伊打電話給中央臺,也是有關於受刑人勤務上的問題要請教中央臺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從而,被告僅因證人曾曉雯在中央臺值勤期間,該中央臺主任專線無法接通,逕行推論係因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佔用內線聊天,其等兩人過從甚密之事實,即難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真。再者,證人潘忻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玉如在職期間,曾曉雯會留在管理員備勤室陪葉玉如,伊印象中有看過2次,1次是曾曉雯坐在沙發上,葉玉如是站著在運動,另外1次是曾曉雯斜坐著看電視,葉玉如頭歪向曾曉雯那邊,但伊不確定是否有碰觸到曾曉雯的身體,伊有將所看到的情形跟被告說,伊好像沒有看到葉玉如與曾曉雯在管理員備勤室有身體相互碰觸,像情侶般的曖昧行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證人沈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每個人都有自己分配的位置,但沒有限制主任或科員到同仁的備勤室,也沒有限制同仁不能到主任科員的備勤室,備勤時間是指沒有值勤的休息時間,備勤室是1個休息室,同仁可以在裡面休息、睡覺、吃飯、洗澡,並不是實際值勤的場所,被告曾向伊表示在管理員備勤室沙發區目睹告訴人與曾曉雯有一些肢體動作,被告沒有講得很清楚,她說她們兩人有一些行為讓她看了不習慣,伊問被告是何行為,被告說反正就是讓她看到不舒服的行為,事後伊有問曾曉雯跟葉玉如發生何事,曾曉雯跟伊報告說她跟葉玉如坐在沙發看電視,兩人比較靠近,看電視時有在嬉鬧,好像有搔癢,她們兩人在笑,後來有看到被告從睡覺區出來,她們兩人就沒有講話了,監所管理員在備勤時間可以一起看電視,可以與同仁聊天,亦未禁止主任管理員與一般管理員聊天或看電視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證人曾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葉玉如坐在管理員備勤室沙發上看電視、聊天,葉玉如坐在伊右邊,伊等中間還有一點空間,葉玉如說她會怕癢,所以伊就搔她癢,跟葉玉如開玩笑,沒有做什麼事情,伊係搔葉玉如腰間,時間只有一下下,不到1分鐘時間,葉玉如在笑,所以把頭往後仰,葉玉如那時並沒有在伊懷裡,亦未與伊有肢體接觸並來回碰撞,伊當時與葉玉如在沙發上衣著完整,伊等並無擁抱、接吻或其他足以認與情色有關之行為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證人葉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25日晚間與曾曉雯坐在備勤室沙發上看電視,伊當時衣著完整,並無與曾曉雯接吻、擁抱或其他與情色有關之動作,曾曉雯知道伊怕癢,有時候會好奇戳伊一下,她看伊反應很大覺得很好笑,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至被告雖辯稱其親眼目睹上開告訴人與曾曉雯有肢體碰觸之曖昧舉動,然僅屬於其片面指訴,尚難逕予採信。從而,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兩人於上開時、地有何情色之舉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介入證人曾曉雯感情,導致證人曾曉雯劈腿之情事。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於備勤期間,在管理員備勤室內嬉鬧,旋即杜撰其等於備勤室從事情色之行為,且誇大事實,遽認告訴人介入證人曾曉雯與他人感情,其前開言論顯係基於惡意而為。是被告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是以,被告自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2、次查,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經查,被告指摘、傳述之事項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正,然觀諸其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純屬指摘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間有不正常私交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於本案案發時,雖均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且係在備勤期間而非在上班期間之執勤處所有上開嬉鬧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屬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事項,經核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之事,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用以妨害他人名譽。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另查,被告辯稱其客觀上無意圖散布之眾云云。然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證人曾曉雯、潘忻盈、案外人方雅雯、徐莉芬及王佳萍等特定多數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只是想陳述事實,因為大家都在臺北女子看守所上班,伊主觀上的認定是大家都在同一環境上班,想把事情告訴她們,陳述一些事情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散布上開簡訊內容於上開多數人,使其等得以知悉其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調閱證人曾曉雯歷年公務員人事資料,以查明證人曾曉雯曾因與女性收容人交往而受有列管或警告之事,佐證被告簡訊所稱之事項均屬事實並非捏造,其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證人曾曉雯私人感情狀況係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並無礙於被告以上開簡訊內容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無理由,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於同日先後發送上開簡訊與證人曾曉雯、潘忻盈、案外人方雅雯、徐莉芬及王佳萍,所詆毀之對象同一,又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任意發送內含詆毀文字之簡訊與多位同事,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昱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