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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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正選任辯護人陳明良律師被告吳春宏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12號、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登閔潘宥豪 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門號作為掩飾、聯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情形下,張登閔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高雄 市三民區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阿龍」之地下錢莊業者;潘宥豪則於99年6月22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江街附近,則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自稱「 阿霖 」之地下錢莊業者使用;嗣 鄭柳泉 於99年9月間某日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與上述地下錢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人取得連繫後,該重利集團成員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在 新北市 ○○區○○路一段秀朗郵局前,趁鄭柳泉需錢孔急之際,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鄭柳泉,並約定以30日為1期,需扣除1萬2千元之利息,另要求鄭柳泉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外,並出示空白借據1紙,由鄭柳泉於借據填寫姓名、連絡地址及連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係97年9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並請鄭柳泉在借據上之甲方欄簽名表示係借款人,另要求鄭柳泉於借據之空白處填寫「 陸萬 」、「伍萬玖仟」、「歸還貳仟元整,共計30日」等數字,表示鄭柳泉係向在場乙方自稱「林先生」之人(當時借據乙方欄係空白,且鄭柳泉不知借款人為何人,詳後述)借款新臺幣6萬元,鄭柳泉當場並已收取5萬9千元,另於借款30日內,須按日清償2千元意旨,而規避上述重利犯行,而在場「林先生」取得上開鄭柳泉填寫之借據,當場實際交付4萬8千元(借款本金6萬元,扣除利息1萬2千元之餘額)予鄭柳泉後,另提供張登閔前述郵局帳戶,請鄭柳泉其後每日匯款2千元至張登閔帳戶內供地下錢莊業者提領,共計須繳付30日,即以俗稱「日仔會」方式,而向鄭柳泉收取月息為2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張登閔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另潘宥豪提供上揭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張登閔拘役20日、潘宥豪拘役55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另案)。
二、而鄭柳泉於上開時、地,向自稱「林先生」之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借款時間(99年9月29日)之翌日起,陸續使用鄭柳泉個人郵局帳戶,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
9天內,共計轉帳2萬元至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張登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其中於99年9月30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1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4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5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6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8日轉帳6千元),嗣鄭柳泉於99年10月8日轉帳最後一筆金額,未能按時繼續繳納借款,且經重利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催討無著後,為藉由上開鄭柳泉出具之空白借據,透過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詎洪上正、吳春宏(下稱洪上正2人)與已成年之重利集團不詳成員,明知洪上正2人皆非上揭借據之乙方借款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上開借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明知洪上正2人於97年1月間並未共同借款6萬元予鄭柳泉,且未約定鄭柳泉何時履行債務及違約時如何支付利息,竟於99年10月9日至100年2月18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鄭柳泉之同意,而在上揭借據之「債務人同意於OO年OO月OO日履行清償義務,逾期未履行,違約利息半年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半年以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欄位中,虛偽填載「97年1月31日」作為借貸清償期限,另在上揭借據之左上方處增加「乙方洪上正、吳春宏」之不實事項,而共同變造上揭借據內容,致使洪上正2人成為借據上之乙方債權人,復於100年2月18日之前幾天,由洪上正授權吳春宏持上揭變造後之借據,委請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之某代書事務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協助洪上正2人代為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製作狀紙日期記載100年2月18日)並附送上開變造後之借據,聲請本院民事庭對鄭柳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收狀日期為100年2月21日),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並於同月25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鄭柳泉,已足生損害鄭柳泉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鄭柳泉對債權人洪上正2人提出異議,另訴請檢警機關偵辦重利及偽造文書罪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柳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洪上正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一)證人鄭柳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柳泉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於上開時、地如何借款、還款,及收受被告洪上正、鄭柳泉(下稱被告2人)聲請本院核發上揭支付命令後,如何處理之情形;證人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鄭柳泉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鄭柳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柳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柳泉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重利集團成員是否使用上揭「0000000000」門號,表示要看一下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出現陳述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所述「我記得地下錢莊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之實質內容不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警詢筆錄)。惟審酌證人鄭柳泉於警詢提供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電話,即上述另案被告潘宥豪於上開時、地提供地下錢莊業者使用之門號,證人警詢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證人於警詢所言,為證明本件被告如何與重利集團成員聯繫之經過,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鄭柳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所有之證據資料,核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坦承於前揭時、地,共同委請上開代書事務所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送上開告訴人鄭柳泉簽名之借據,而聲請本院對鄭柳泉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2人並於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洪上正辯稱:我當初借6萬元給綽號「 昌仔 」(台語)之朋友 卓坤鈿 ,「昌仔」把錢轉交給鄭柳泉,我交錢給「昌仔」的時候,告訴人鄭柳泉就在旁邊,但時間已久,我不太確定,借據是我把6萬元交給「昌仔」的時候,「昌仔」給我的借據,「昌仔」向我借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另向吳春宏借的,我當初借錢給「昌仔」,「昌仔」給我的借據上面,就有寫告訴人鄭柳泉的名字,本件事實上我有借這筆錢出去,所以我要討回這6萬元,借據上面乙方記載洪上正、吳春宏是我授權給吳春宏寫的,借據上面乙方原本空白,告訴人鄭柳泉當時也在場,告訴人有授權我可以在乙方上面填寫我或「昌仔」的名字,所以後來我就授權吳春宏寫上乙方的名字,「昌仔」是72年次,本件我是借錢給「昌仔」,「昌仔」再把錢交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和我也不熟,當初我不是要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和「昌仔」的借貸關係如何我也不清楚,但是當時告訴人知道這筆錢有我和「昌仔」的權利,所以借據上面乙方才會空白,我有授權吳春宏在借據上面填寫日期97年1月31日的日期及乙方名字,因為我借錢給「昌仔」的時間也差不多是97年1月31日左右,借據上面鄭柳泉向「昌仔」借款的時間也大約在97年1月31日左右,借款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附近,我們在路邊停留約5分鐘,我把6萬元交給「昌仔」之後就走了,當時沒有和「昌仔」約定利息,因為純粹是朋友幫忙而已,「昌仔」說差不多2、3個月後,就是過一陣子就會還錢,但是沒有說確切的時間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二)被告吳春宏辯稱:起訴書所載的與事實不符,洪上正於97年初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的咖啡店向我借3萬元,我於100年1月間向洪上正要這筆錢時,洪上正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借給別的朋友,但是朋友沒有還錢給他,而洪上正也沒有能力還錢給我,洪上正說他朋友有寫借據,我提議就說要走法律途徑,所以就送支付命令,借據上面的日期、名字,是洪上正授權填寫乙方洪上正、吳春宏的名字,因為洪上正說這筆錢有借給朋友,朋有沒有還給他,偵查中我說不是我寫的,是因為我以為檢察官問我整張借據是否我寫的,我才說不是我寫的,事實上借據上只有「97年1月31日」的字樣及乙方「洪上正、吳春宏」的名字是我寫的,借據上面97年1月31日的借款日期也是洪上正授權我寫的,本件告訴人鄭柳泉我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柳泉於100年3月10日警詢時、100年10月24日及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
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
5頁警詢筆錄,偵卷第91、92、117、118、123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借據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取之卷附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民事卷宗)。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據。
(二)又告訴人指訴其於99年9月間某日,撥打另案被告潘宥豪提供重利集團使用之上揭手機門號與重利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連繫,而重利集團成員「林先生」於99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秀朗郵局前,要求告訴人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外,「林先生」並出示空白借據1紙,由告訴人於借據上填寫姓名,並留下連絡地址及手機門號,而在場之「林先生」取得告訴人填寫之借據,當場實際交付4萬8千元(借款本金6萬元,扣除利息1萬2千元之餘額)予告訴人後,另提供張登閔前述郵局帳戶,請告訴人其後每日匯款2千元至張登閔帳戶清償餘款,告訴人即於借款時(99年
9月29日)之翌日起,陸續使用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9天內,共計轉帳2萬元至張登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其中於99年9月30日轉帳
2千元、99年10月1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4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5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6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8日轉帳6千元)等情,亦核與證人張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75-77頁張登閔警詢及偵訊筆錄),復有卷附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26頁)及張登閔使用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99年9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表之郵局存簿轉帳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6-38頁)。此外,另案被告張登閔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另案被告潘宥豪提供上揭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張登閔、潘宥豪二人涉犯幫助犯重利犯行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張登閔拘役20日、潘宥豪拘役55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院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亦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至證人卓坤鈿於101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認識在庭之告訴人鄭柳泉,因為之前上來臺北工作的時候,工作不穩定,看報紙小廣告,有小額借錢,才認識他,我跟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有跟他借過錢,借過好幾次,後來他有跟我調錢,他跟我借6萬元,金錢來源是向洪上正借的,我們約在中和圓山路那邊交錢,時間大概97年年初,因為時間已久,確實時間不太記得,當時我跟洪上正借錢的時候,他說借我3萬,如果多的話,他還要另外跟別人借,當天交錢的時候,我們是約在中和圓山路那邊,洪上正當面先交給我6萬元,我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他有拿一張借據給我,借據上面有些是空白,因為我的錢是跟別人借的,所以債權人欄名字沒有寫,將來還錢的時候,才知道錢怎麼還、跟誰借的,因為這條錢是我向洪上正借的,不可能寫我的名字,當初履行的日期,都沒有寫,因為告訴人說一個月內會還給我們,告訴人有授權我們自己寫上債權人的姓名,當初不填寫我的名字,而授權我去填的理由,因為我跟洪上正借錢,到時候如果想要還的時候,就寫洪上正的名字,還給洪上正就好,這張借據後來我就交給洪上正,我認識一位張登閔,他認識告訴人,因為我們的錢都是匯張登閔這個戶頭,之前我有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說我只要把每天要還的錢匯到張登閔這個戶頭,當時利息沒有說怎麼算,都沒有談,說一個月還的時候,再算利息,今天要來作證的事情,是101年
9月18日左右,洪上正跟我聯絡說今天要來幫他開庭作證一下,說是當時借錢的事情,今天來作證的事情,他打電話跟我講的,他打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洪上正的電話0000000000,洪上正會知道我的電話,我們本來有失去聯絡過,後來是透過朋友聯絡到的,我這支電話號碼,他是透過朋友知道的,洪上正9月18日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作證的內容就是借錢的事情,當時洪上正跟我講,大概96年底97年初那時候我在臺北工作跟他借6萬的那條錢的事,是借給告訴人鄭柳泉的,他說現在是在開庭,需要我出來作證一下,因為這個也是透過我的關係,才會有這個借據關係,當時借錢的這張借據,我是直接交給洪上正保管,告訴人向我借6萬元,當初沒有講到利息,告訴人說到時候會給我分紅的意思,我當時向洪上正借錢,也沒有講到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98頁反面)。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鄭柳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29日下午在永和市○○路秀朗郵局前面,向地下錢莊借錢,是一位林先生送錢來給我,我就簽了一張借據,內容是6萬元本金,我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借據上面大寫金額陸萬元是我寫的,實際拿到多少現金沒有寫,借據上面也沒有約定利息,借錢給我的不是在庭的被告洪上正、吳春宏,當時借錢,只有我跟林先生二個人而已,也不是上次來作證的卓坤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以證人卓坤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被告洪上正於100年9月18日打電話給伊時,並告訴伊應出庭作證何事,是證人卓坤鈿之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就卷附告訴人出具之借據觀之,借據上面係由告訴人親自填寫姓名、連絡地址及連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次查該手機門號係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8頁)。本件告訴人於被告洪上正持有之借據上面所留下連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既係97年4月24日始向電信公司申請,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於97年4月24日之前顯然不可能使用此手機門號;是本件告訴人之借款時間,至少應係97年4月24日以後甚明,又告訴人借款後,曾陸續使用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9天內,共計轉帳2萬元至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張登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借款時間、地點及對象,應係告訴人指稱於99年9月29日下午在永和市○○路秀朗郵局前面,向地下錢莊之「林先生」借款甚明。綜上,本件證人卓坤鈿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係被告洪上正臨訟指導之不實證述,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被告吳春宏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調取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面具狀人洪上正、吳春宏的印章,是洪上正拿給我的印章,由我蓋上去的,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上去,聲請狀是找高雄法院大同一路附近的代書事務所,請人代書,我去代書事務所,他們打好書狀,我拿給洪上正看,洪上正看完之後,拿印章給我,我再把印章蓋上去,洪上正的印章,我蓋完之後就還給洪上正,我的印章還在我自己這裡,蓋章時間大概是100年2月18日的前幾天,應該也在2月間,日期我忘記了等語;核與被告洪上正同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被告2人審判筆錄)。又本件告訴人指稱其於99年9月29日向重利集團借錢,並在重利集團成員「林先生」出示空白借據上面填寫金額陸萬元,且借據上面沒有約定利息,且被告2人借錢當時皆未在場,已如前述。
是被告2人明知其等均非上揭借據之乙方借款人,且其等於97年1月間皆未共同借款6萬元予告訴人,且未約定告訴人何時履行債務及違約時如何支付利息,竟於99年10月9日至
100年2月18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在上揭借據之「債務人同意於OO年OO月OO日履行清償義務,逾期未履行,違約利息半年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半年以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欄位中,虛偽填載「97年1月31日」作為借貸清償期限,另在上揭借據之左上方處增加「乙方洪上正、吳春宏」之不實事項,而共同變造上揭借據內容,致使被告2人成為借據上之乙方債權人,復於
100年2月18日之前幾天,由被告洪上正授權被告吳春宏持上揭變造後之借據,委請不知情上開代書事務所人員,協助被告2人代為製作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製作狀紙日期記載100年2月18日)並附送上開變造後之借據,聲請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收狀日期為100年2月21日),被告2人就上揭行使變造借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洪上正、吳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已成年之重利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協助重利集團向告訴人催討借款,竟共同持上開變造之不實借據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影響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之權益;兼衡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因此認為被告2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另參酌被告洪上正為脫免罪責,竟臨訟指導證人卓坤鈿為上揭不實證述,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告發偽證部分:審酌證人卓坤鈿於101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4頁),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件告訴人何時借款、借款地點、借款實際收受金額、約定利息、當時被告洪上正是否在場等情,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函送告發證人卓坤鈿偽證罪嫌,併予指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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