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黃永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簡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0年9月16日22時許,原告下班返家見被告坐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門前與人飲酒,原告遂趨前詢問被告為何於前一天教唆他人踹踢其住家大門,被告聽聞後竟無預警拿起桌上酒瓶將之敲碎,再持破酒瓶刺向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兩處撕裂傷3×0.5×0.5公分及2×0.5×0.5公分之傷害,血流如注,經送醫後,由醫生縫合八針後方出院。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9元,且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迄今頸部留有明顯疤痕,復惶恐被告對原告家人不利,無心經營公司業務,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00,4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事發當日其遭原告傷害,始撿起酒瓶抵抗,係屬正
當防衛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案件偵查終結,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左小腿之擦傷係爬山跌倒所致,非遭原告毆打,被告右前臂之傷害亦僅係原告出於過失所致,當天原告並未毆打被告。縱認原告有過失行為,亦立即結束,其侵害早已完成,被告何來正當防衛以制止原告行為之情。且被告用如此兇殘手段亦顯不相當。
⒉原告撤回先前以本件傷害事實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係畏
於被告之騷擾,及家人之安全,並非與被告達原和解。況本件傷害事件僅原告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則於數月後再以當天之紛爭對原告提起告訴,誣陷原告傷害,顯見兩造並無達成和解。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22時許持破酒瓶刺向被告頸部,致其頸部受有撕裂傷云云,惟當日乃原告先於同日20時40分許,見被告於系爭雜貨店內與友人下棋,因兩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先徒手翻倒被告與友人下棋之棋盤,向被告挑釁,並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基於自我防衛本能撿起身旁因原告翻倒盤而碎裂在地之酒瓶抵抗,欲中斷原告變本加厲之傷害行為,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故被告並非無故持酒瓶傷害原告,被告為求自我防衛,始撿起地上酒瓶抵抗,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衝向被告,頸部自己被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故被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惟既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原告就本件傷害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73號),嗣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兩造間就本件已達成和解,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告所受撕裂傷害尚屬輕微,經診治後隨即於當日離院,且未見主治醫師囑言原告有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之必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破酒瓶刺向原告頸部,致原告受
有頸部兩處撕裂傷3×0.5×0.5公分及2×0.5×0.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受傷照片、破碎酒瓶照片、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4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頸部遭破酒瓶刺傷之事實,惟辯稱:因原告先挑釁並動手,被告始持破碎酒瓶欲正當防衛,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原告之傷係原告衝向被告,自己被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兩造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973號傷害案件和解,原告並撤回告訴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厥為⑴被告是否故意傷害原告,⑵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⑶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
㈡被告是否故意傷害原告?
⑴關於原告頸部之兩處撕裂傷係於兩造拉扯中為被告手上之
破酒瓶所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清楚其手上所持破酒瓶於雙方肢體衝突中有使原告受傷之可能,乃被告乃決意持破酒瓶對抗,對於刺傷原告頸部之發生,應不違反其本意,縱認被告未有刺傷原告之直接故意,亦應認其具有刺傷原告之未必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先挑釁並動手,被告始持破碎酒瓶欲
正當防衛,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原告之傷係原告衝向被告,自己被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等語,惟查:
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問:100年
9月16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你有無在新莊龍安路266巷28號前?)有的,是一個雜貨店,我當時在喝酒,我跟李登義、 謝國忠 、被告及 阿明 都在現場,被告與阿明在下棋。(問:當天有無遇到原告?)我在喝酒,原告過來就從被告後面把棋盤掀掉,所有的酒瓶、酒杯就掉在地上,原告就說他是故意要惹被告,不然你要怎樣,兩個人就吵起來,因為我在擦衣服,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打架,後來我看到兩造都流血,謝國忠就把兩造隔開叫他們不要打了,原告叫他太太把照片照起來,我只聽到這些而已,之後警察就來處理了。(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拿破酒瓶?)有的,他從地上撿起來。(問:你有無看到原告的脖子為何受傷?)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後來兩造都受傷,我看到兩造都受傷了的時候,被告手上的酒瓶是放在原告的脖子旁邊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到庭證稱:(問:100年9月16日下午8時30分左右,你有無○○○區○○路○○○巷○○號前?)我家在26號,當天我與我先生下班回家,看到他們一群人在雜貨店前喝酒,因為被告之前與我們有糾紛,所以我們就過去跟被告講說為何叫人家來踹我們家的門,被告就拿酒瓶敲桌角,然後拿破酒瓶插我先生的脖子,桌上的玻璃是因為被告拿酒瓶敲破的,不是我先生掀破的等語(均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渠等證詞就原告是否有掀棋盤之挑釁行為明顯互有出入,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其為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雖難遽為採信,然證人甲○○之證詞,縱認可採,亦僅能證明兩造因互起爭執而受傷,被告有持破酒瓶放在原告脖子旁邊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頸部之傷係因其自行衝向被告,故意扭轉脖子所劃傷。
②又證人謝國忠雖於另案由被告對原告告訴傷害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當時我先跟丁○○下棋,因為我輸了所以我坐在旁邊看,後來是由一個叫阿明的外勞跟丁○○下棋,被告(即本件原告)就走接近我們,把棋盤掀起來再放下去,整個棋盤就亂掉,...被告把棋盤掀起來再往下灌,桌上的玻璃、酒瓶都亂七八糟的。(問:被告為何會流血?)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拿酒瓶架在被告的脖子旁,跟被告說,不然現在要怎樣,酒瓶是被告來摔棋盤時破的,被告脖子轉動了2、3次,所以就流血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0號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惟其所證係被告拿酒瓶架在原告脖子旁,原告脖子轉動了2、3次才流血之情,明顯與被告於事發後7日於警詢所為陳述:當時我與朋友在下棋,丙○○走到我後方推我一把,接著將棋盤摔到桌子上,導致桌子玻璃及一旁之酒瓶都摔破,造成我的右手及左腳受傷、流血,....他就一直走上前逼問,他握拳作勢要打人,我接著將遭丙○○摔破之破酒瓶拿起想要做自我防衛之動作,他還是衝向我,他自己的脖子劃到破碎酒瓶鋒利處,所以他脖子受傷等語互異,此有本院所調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973號偵查卷所附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可參,況且被告於本件之答辯,自始係稱:乃因原告事先挑唆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求自我防衛,始撿起地上的酒瓶抵抗,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52頁),及稱:原告用鐵板凳砸我的頭,我就隨意拿起旁邊的東西作正當防衛,這時候他又衝過來,他的頸部自己被酒瓶劃到,兩個人就空手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均未提及原告係故意扭動脖子而遭酒瓶劃傷之情,直至原告當庭提出證人謝國忠於偵查案件之前開證詞,被告才改稱:我只是拿起酒瓶,是原告自己衝過來。我只是要警告他不要過來。結果原告就自己衝過來,就劃到了,脖子還故意扭,我不是故意要攻擊原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謝國忠之前開證詞及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均難採信。
③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係原告衝向被告,自己被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等語,要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持破酒瓶刺傷原告頸部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⑴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本件縱認係因原告先動手掀翻棋盤致生兩造肢體衝突,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破酒瓶傷害原告時,係為排除原告先行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揭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兩造是否已和解?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973號傷害案件和解,原告並撤回告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前以同一傷害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固曾於該案偵查庭中表示:「(問:能否和解?)我希望被告跟我道歉。」、「(問:是否撤回告訴?)撤回。」等語,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偵查案卷10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然此僅屬原告就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刑事傷害罪部分所成立和解而撤回其告訴,原告並未表示就其所受民事損害部分一併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破酒瓶刺傷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43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43
9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雙方爭執
中始遭被告持破酒瓶刺傷,而受有頸部兩處撕裂傷3×0.
5×0.5公分及2×0.5×0.5公分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鉅,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120,000元及4,698,974元,被告為商職畢業,現為 伽彬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不等,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678,685元及8,
704,759元等情,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50,439元(即醫療費用43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訴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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