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台新商銀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
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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