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己○○、戊○○則為被告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證明書、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
證、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